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621民初2554号
原告:***,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友(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全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新区永福路北永华楼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572549591X6。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源市**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龙岭工业园龙岭六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20585949130。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东全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全日能源公司)、河源市**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日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全日科技太阳能有限公司签订了《***扶贫资金入股广东全日科技太阳能有限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入股12000元用于被告在义容镇天翔达鸽场养殖棚顶建设的3.5兆瓦光伏扶贫发电项目,入股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止,每年的固定股金分红收益为10%,每年分两期发放入股收益,固定为当年7月份和次年1月份;原告只享有入股分红权,不参与被告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不承担被告的任何债务,不承担被告的任何连带责任;入股期满90天内,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的投资股金等约定。被告**公司作为合同款项的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字**。
2018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了12000元,但被告仅于2019年7月24日支付了2019年上半年的分红款6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支付了2019年下半年的分红款600元;对2020年度和2021年上半年的分红款共1800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全日能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全部偿清日止);2.被告**公司对被告全日能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二份,证明两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2.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扶贫资金入股广东全日科技太阳能有限公司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的事实;3.进账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被告广东全日科技太阳能有限公司账户转入12000元的事实;4.2021年5月26日广东至友(紫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追款的事实。
被告全日能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因为原告入股变电站的项目是利用电站的发电收入来进行分红,由于没有给到建设期,2019年为了满足扶贫的愿望,所以对2019年进行了分红,2020年电站建设好后,政府的补贴资金不到位,造成效益不好,所以没有及时分红。
被告全日能源公司对其答辩的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东全日科技太阳能有限公司签订了《***扶贫资金入股广东全日科技太阳能有限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入股12000元用于被告在义容镇天翔达鸽场养殖棚顶建设的3.5兆瓦光伏扶贫发电项目,入股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止,每年的固定股金分红收益为10%,每年分两期发放入股收益,固定为当年7月份和次年1月份;原告只享有入股分红权,不参与被告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不承担被告的任何债务,不承担被告的任何连带责任;入股期满90天内,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的投资股金等约定。被告**公司作为合同款项的担保人,并在协议书第七点第三方担保中约定负连带责任。2018年12月24日,原告以其所在下濑村委会的名义依约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了12000元,但被告仅于2019年7月24日支付了2019年上半年的分红款6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支付了2019年下半年的分红款600元,对2020年度和2021年上半年的分红款共1800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是以广东全日科技太阳能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庭审中被告承认协议签订后将“广东全日科技太阳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全日能源有限公司”,广东全日科技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广东全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接管。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扶贫资金入股广东全日科技太阳能有限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只有入股分红权,不参与被告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不承担被告的任何债务等条款中可以看出,原告只得分红款,是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行为,属民间借款合同,该入股投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被告未按约定依时支付利息(分红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全部投资款12000元,视为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投资协议,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投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从2019年起每年向被告收取固定收益1200元,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收取年利率10%的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民间借贷的利率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2019年下半年的分红款双方约定在2020年1月支付,且亦已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全日能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纠正,该利息应从2020年2月1日开始支付。
被告**公司在原告与被告全日能源公司的协议书中的担保公司栏上**确认,且约定了连带担保方式,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广东全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扶贫资金入股广东全日科技太阳能有限公司协议书》;
二、被告广东全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1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全部债务偿清日止);
三、河源市**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对广东全日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广东全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51元予以退回,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广东全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受理费付至法院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