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29民初959号
原告:广东***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官渡开发区翁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全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区永福路北永华楼10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全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084.93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四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7月1日暂计至2022年5月6日,违约金计算至所有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50000×3.7%×4/365×1040=21084.93元,(以上暂共计71084.9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订货合同书》(编号BCR2015061101)(以下简称“合同”),原告为合同供方、被告为需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批铅酸蓄电池,合同金额2566900元。
随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但被告未依约在2016年1月29日前(农历十二月二十日)付清货款。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9年7月1日尚欠货款50000元未结清。
202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催要货款50000元,被告认可欠款事实,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未支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全日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货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成立买卖关系。2.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拟证明2019年被告曾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前系广东全日科技太阳能有限公司,变更后为广东全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承认拖欠货款事实,已收到原告催款律师函。4.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催要货款。5.送货单、6对账单,拟共同证明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双方经过对账。7.银行流水、8.发票,拟共同证明(1)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9年7月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90838元;(2)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9.律师函快递签收实物返单,拟证明被告已签收律师函,知晓欠款情况。
被告全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9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原告***公司(甲方/供方)与广东全日科技太阳能有限公司(乙方/需方)签订《订货合同书》,约定:“一、货物品名及规格、品牌、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时间要求:品名、规格为铅酸蓄电池12V80AH,数量为5404只以乙方实际下单为准,单价为475元/只,金额为2566900元。五、结算方式及付款约定:1.结算方式:乙方请求甲方先供货500只电池供乙方启动项目,首批货500件应在2015.6.30前交货。待乙方与业主申请到预借款即付上首批500只货物的60%,第二批开始支付当批次货款的30%预付款后甲方开始生产,到货后3天内付当批货款的30%,所有货款的40%余款在农历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3.为保证双方共同利益,本合同价格需保密,故发货单及发货回单内价格不作为结算依据只作为需方收到货物的凭证,双方结算时以本合同价格为准。七、违约责任:1.需方违约责任:需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方应以合同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签订合同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全日公司供货,被告全日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50000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10月22日,广东全日科技太阳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全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被告全日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50000元,有订货合同书、送货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全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全日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的订货合同书约定:“所有货款的40%余款在农历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方应以合同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故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全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全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蓄电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本金50000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蓄电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12元,由被告广东全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蓄电池有限公司已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577.1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东全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577.12元。
公告费56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广东全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胡 楚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