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鹏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城里十字街北16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杜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金龙,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嘉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通衢路西侧大禹盛景小区东门北30米沿街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逸,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秀华,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鹏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焱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城嘉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物业公司)、原审被告刘秀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2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焱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2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嘉润物业公司给付鹏焱电梯公司电梯维保费1532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逾期付款滞纳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嘉润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嘉润物业公司没有给付鹏焱电梯公司任何费用为由认定案涉合同没有生效错误,双方所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签字盖章,符合合同第三章第3.7项生效条件,应认定合同已生效;2、鹏焱电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一审判决也认定“鹏焱电梯公司在2020年4月至9月确实为嘉润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电梯提供了维保服务”,证明双方已就合同履行达成一致;3、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前后矛盾,既认定合同未生效,又以鹏焱电梯公司服务质量差,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决嘉润物业公司不支付维保费用,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嘉润物业公司辩称,1、双方所签合同系附条件生效合同,而合同生效条件未满足,该合同尚未生效,鹏焱电梯公司以无效合同主张合同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合同后半部条款再次约定生效条件,也无法覆盖附条件生效的特殊约定;同一份合同中出现如此矛盾情形,证明该合同签订的真实目的系为了通过电梯维保验收,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即使鹏焱电梯公司提供了维保服务,也是独立于合同以外的行为,也不会导致合同生效;3、鹏焱电梯公司所举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理由完全不一致,时间范围不相符,不能支持其诉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鹏焱电梯公司真正的服务对象是电梯供应商,其与电梯供应商存在维保合同关系,而嘉润物业公司自2019年9月接收小区物业管理,根据行业标准和习惯,电梯免费维保一年,至2020年9月底以前的电梯维保费用不应承担。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刘秀华述称,刘秀华与鹏焱电梯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其只是作为嘉润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鹏焱电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鹏焱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嘉润物业公司、刘秀华给付鹏焱电梯公司电梯维保费153200元;二、请求判令嘉润物业公司、刘秀华支付合同违约金以及服务费逾期付款滞纳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嘉润物业公司、刘秀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7日,鹏焱电梯公司与嘉润物业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鹏焱电梯公司为嘉润物业公司管理的禹城高新区三里杨小区、马店小区的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合同第一章第2条规定了电梯规格、台数及价格,其中收费时间第一项为2020.4.1—2020.9.30,第二项为2020.4.30—2020.9.30,第三项为2019.11.6—2020.9.30,第二项为2019.10.1—2020.9.30。下方同时写明“付款方式为预付款:银行转账,双方签订本合同一年总维保费壹拾伍万叁仟贰佰元。合同未生效时鹏焱电梯公司不提供维保服务及承担责任。第一期款:签订合同7日内嘉润物业公司支付鹏焱电梯公司合同总价款的50%,即柒万陆仟陆佰元,鹏焱电梯公司在收到该笔保养费后,保养合同开始生效。”合同签订后,嘉润物业公司没有给付鹏焱电梯公司任何费用,但是鹏焱电梯公司确实为嘉润物业公司管理的涉案小区电梯做了维保工作。鹏焱电梯公司的维保工作因质量问题经常被小区业主拨打12345市长热线投诉。2020年9月4日嘉润物业公司未经与鹏焱电梯公司协商自行更换其他公司进行小区电梯维修保养。2020年10月14日鹏焱电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本案主体适格问题。刘秀华系嘉润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与鹏焱电梯公司签订的维保合同中签字是其履行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与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存在。因此鹏焱电梯公司起诉刘秀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次,关于维保合同的效力。虽然双方完善了合同的签订过程,但是从合同约定看,在嘉润物业公司给付鹏焱电梯公司50%的维修款时合同开始生效,即涉案维保合同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未成就,合同便不生效。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嘉润物业公司没有给付鹏焱电梯公司任何费用,因此双方签订的维修保养合同没有生效,属于无效合同。再次,鹏焱电梯公司诉状中陈述服务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与合同约定的维保费一年相互矛盾,因此鹏焱电梯公司以其与嘉润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证明自身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虽然鹏焱电梯公司在2020年4月至9月确实为嘉润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电梯提供了维保服务,但是因其服务质量太差导致嘉润物业公司自行更换维保单位,没有实现合同目的,鹏焱电梯公司的工作量亦无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无法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鹏焱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1682元,诉讼保全费1870元,共计3552元,由鹏焱电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鹏焱电梯公司提交证据一《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德州特种设备检验申报平台》截图一宗,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案涉电梯维保合同的维护保养义务,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证据二刘秀华与杜鹏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鹏焱电梯公司追要维保费用时,刘秀华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及时解决;证据三鹏焱电梯公司工作人员赵文龙与禹城市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陈吉强之间的电话录音一份及禹城市市场监管局《办理市民热线情况报告》一宗,以证明鹏焱电梯公司对嘉润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电梯出现的故障,及时安排工作人员排除,确保电梯正常运行。嘉润物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质检部门对鹏焱电梯公司进行查处的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鹏焱电梯公司的主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中提到鹏焱电梯公司不完全尽责,服务质量差,并且刘秀华在电话中只是答应帮忙,并没有认可自己和公司有付款义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所谓的通话双方没有到庭作证,《办理情况报告》上没有签字盖章。刘秀华同意嘉润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嘉润物业公司提交证据一鹏焱电梯公司向烟台永鹏经贸公司开具的收据三张,以证明鹏焱电梯公司的维保服务对象是烟台永鹏公司,其中一张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20年7月3日,在鹏焱电梯公司向嘉润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所称的维保期间内;证据二2019年7月17日双方签订的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其中约定的维保期间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与本案所涉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的维保期间存在重叠,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通过电梯的年审年检。鹏焱电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嘉润物业公司仅提供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鹏焱电梯公司提供电梯维保服务不冲突,其不能证明嘉润物业公司的主张。刘秀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意嘉润物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鹏焱电梯公司与被上诉人嘉润物业公司确于2020年4月17日签订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其主要内容是鹏焱电梯公司为嘉润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电梯提供期限不同、最长一年的维修保养服务,服务费共计153200元。该合同明确约定嘉润物业公司支付50%的维保费即76600元后合同生效,合同未生效时鹏焱电梯公司不提供维保服务和承担责任,该项非格式条款系合同生效的特别约定,且对鹏焱电梯公司有利,其效力优于合同中其他格式条款包括合同第三章第3.7项关于合同签字盖章即生效的条款,在嘉润物业公司并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形下,双方所签电梯维保合同并未生效,鹏焱电梯公司以该合同为主要证据主张合同权利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鹏焱电梯公司主张其确已为嘉润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电梯提供了维保服务,但其在起诉状中自认的服务期限2020年4月至9月与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明显不同,其工作量和服务质量也未得到嘉润物业公司认可,且其在合同约定的对其有利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时即提供维保服务,明显不符合常理,诉讼中双方对签订该合同的真实目的存在重大争议,故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鹏焱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维护。鹏焱电梯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就其实际工作量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鹏焱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上诉人山东鹏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高红梅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