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鹏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鹏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82民初3327号 原告:山东鹏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鹏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市中街道办事处城里十字街北16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行政街中段法院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德州双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通衢路南郡华府小区物业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鹏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焱公司)与被告***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威物业公司)、德州双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泰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焱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威物业公司、双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鹏焱公司支付两年结欠维保款46,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鹏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30%计13,8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鹏焱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7,379.5元(截至2022年10月14日),2022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5日和2020年04月05日,鹏焱公司与铭威物业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主要内容为鹏焱公司负责铭威物业公司承接管理的禹城市南郡华府小区G3、G4、G6、G8、G10号楼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鹏焱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3月4日,每台电梯维保费为每年2,100元,5栋楼10个电梯共计21,000元。2020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每台电梯维保费为每年2,500元,10个电梯共计25,000元。铭威物业公司没有按期支付鹏焱公司电梯维保服务款,应根据合同3.2条约定赔偿六个月总维保费的违约金。合同3.3条逾期付款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营业地点混同,人员混同,财务账目混同,双泰公司维修基金不到位,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铭威物业公司、双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铭威物业公司与鹏焱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主要约定:1.铭威物业公司委***公司承担禹城市南郡华府小区G3、G4、G6、G8、G10五栋楼共10台电梯的维修保养工作。2.维保期限为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3月4日;价格为2,100元/年/台,总计21,000元。3.鹏焱公司收到首期保养费10,500元,保养合同生效;在保养期半年的生效对应日即2019年8月4日,支付下一个半年保养费10,500元。4.若未按期付款,且在鹏焱公司连续发出两次书面催告后10个工作日内,仍未按催告函中规定的付款期限付款,鹏焱公司有权终止履行合同,铭威物业公司赔偿六个月总维保费的违约金。5.若未按期付款,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2020年4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维保期限为2020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价格为2,500元/年/台,总计25,000元。合同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 鹏焱公司提交了每台电梯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检报告》等,用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维保义务。 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合同系鹏焱公司与铭威物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鹏焱公司提交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检报告》等,内容详实、证明力强,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维保义务。因此,铭威物业公司应当履行给***费用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和鹏焱公司的诉讼请求,铭威物业公司应付的维保费用为46,000元。 铭威物业公司至今未给***费用确系违约,应依约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结合鹏焱公司的诉讼请求,截止到2022年10月14日的滞纳金为17,379.5元;2022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依据合同约定,鹏焱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系因铭威物业公司逾期付款而导致合同解除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鹏焱公司并未主张解除合同,且鹏焱公司已履行完毕约定期间内的义务。因此,鹏焱公司主张该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鹏焱公司主张的铭威物业公司与双泰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对此鹏焱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铭威物业公司、双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鹏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保费用46,000元及滞纳金(1.截止到2022年10月14日的滞纳金为17,379.5元;2.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鹏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鹏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元,由被告***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高成修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