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881民初1774号
原告:同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同江市大直路56号。
负责人:尤明忠,同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泉,男,该局副局长。委托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诉讼、上诉等相关事项。
被告:黑龙江艺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光复西路1768号。
法定代表人:张聪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同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新闻出版局)与被告黑龙江艺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泉、被告黑龙江艺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闻出版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同江市公共图书馆改建项目进行竣工结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与被告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同江市公共图书馆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49.87万元的工程款(包括原告替被告给付部分农民工劳务报酬19.87万元),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违反约定,至今未对同江市公共图书馆改建项目提交验收材料、正规发票,致双方无法进行竣工结算。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艺峰公司答辩称,一、工程已交付给原告,而且原告已经占有使用,视为已经竣工;二、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增加的部分没有进行核对,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项,对于原告自称的付给部分农民工19.87万元并未征得被告同意,被告对该款不予认可;三、没有进行核算的部分原因是原告方的,对于原告方已经支付的330万元工程款被告认可,因此对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佳木斯市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3张、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51张。证明公开招标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证明此份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关于同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公共图书馆改造项目农民工拨付方案8张、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启动申请书1张、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拨付审批单1张、财政直接支付凭证8张。证明被告在图书馆施工中雇佣了一些工人,但被告未给付工人费用,工人来找其索要工资,所以原告向同江市劳动监察局申请农民工保障监察局申请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申请,最后仲裁委与原告商议将19.87万元的款项给付农民工。
被告艺峰公司庭审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一点,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根据合同条款19.3项约定向同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证据二的申请书、拨付方案、审批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欠农民工工资是否存在以及具体金额其公司均不知情,被告公司也没有向农民工出具过欠条,原告方支付农民工工资没有征得被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可;对于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因其是复印件,而且内容看不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凭证,被告公司承认已经收到原告方支付的33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订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件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艺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情况,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新闻出版局与被告艺峰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将位于同三路与大直路交汇处东南侧“同江市公共图书馆改建项目”发包给被告建设施工。合同计划工期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竣工,工期总天数115天;合同计价方式为中标价,金额为3684932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通用条款提供的和解、调解方式均不能使争议得到解决,则双方共同约定向同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施工合同签订后经由同江市建设委员会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同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被告黑龙江艺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同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同江市公共图书馆改建项目进行竣工结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驳回原告同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240元(实收18120元),退还原告同江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1812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青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江烨函
书 记 员 陈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