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1263号
原告:山东聚恒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张夏工业园区滨河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丙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华,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继业,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兰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西侧255号半山湾畔3栋商业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军,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为彦,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聚恒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恒公司)与被告新疆兰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华、甄继业,被告兰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军、吕为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兰海公司立即提货并支付货款1341094元;2.要求兰海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经济损失;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兰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兰海公司以聚恒公司的名义承包华电新疆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热网首站扩容改造工程,并用聚恒公司的名义出资交纳保证金进行了投标。2019年8月12日、16日双方就同一项目先后签订了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同意以后一份合同为准。合同约定兰海公司向聚恒公司购买2台热网加热器,总价154566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预付50%,发货前再付40%,留10%作质保金。2019年8月14日兰海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50000元的预付款,并要求聚恒公司按照兰海公司的要求抓紧安排生产,以确保业主的工期。2019年9月份涉案设备已按兰海公司要求加工制作完毕,但其以业主未要求供货为由,始终未按约定支付设备款。为此聚恒公司多次要求履行合同,兰海公司称与业主积极协调让继续等待。现在距2019年9月起初的紧急供货,已过二个采暖供货期,且业主退回了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兰海公司仍拒绝支付货款。故聚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兰海公司辩称,1.两公司虽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兰海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双方签订该合同第一条备注3中明确注明了需方(兰海公司)以供方(聚恒公司)名义与设备用户(华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显然本案涉及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双方是聚恒公司与华电公司。另聚恒公司参与了华电公司招标并中标,完全可以证实二者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聚恒公司应当向华电公司主张权利。2.兰海公司系聚恒公司在新疆设立的办事处,相当于是聚恒公司的内部机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聚恒公司要求与兰海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业务费用结算的依据。3.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兰海公司须将与用户签订的原始合同发到聚恒公司后方可安排生产,在兰海公司未拿到聚恒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的原始合同情况下,聚恒公司就安排生产,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兰海公司无关。综上,兰海公司认为,聚恒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聚恒公司原名为山东张夏水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夏水暖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2019年8月12日,兰海公司(需方)与张夏水暖公司(供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812)一份,购买热网加热器二台(规格型号RJW-1250-3.0/0.6换热面积1250㎡),约定单价为772830元/台,合同总价款1545660元。2019年8月14日,兰海公司向张夏水暖公司账户转存5万,备注交易用途:预付设备订金。2019年8月16日,双方就上述合同部分条款进行调整,并另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816),约定兰海公司(需方)购买张夏水暖公司(供方)生产的热网加热器二台(规格型号RJW-1295-3.0/0.6换热面积1295㎡),单价为772830元/台,合同总价款1545660元。其中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需方以供方名义与设备用户(华电新疆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需方要求实际按本合同内容制作设备,如与招标文件要求不一致之处所引起的问题(安装、拆除及配套阀门、配对法兰、备品备件等附件全部由需方负责),全部由需方负责处理、承担;安装、拆除过程中出现一切问题及引起的后果均由需方自行负责。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及费用承担:供方负责,运费由供方承担。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期限:合同签订预付50%,发货前再付40%,留10%作为质保金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价格为产品基价(含税金),不含超价税金,超出基价部分税金需方用开进发票抵扣。第八条约定,为了规范管理和避免失误,需方须将与用户签订的原始合同发到本厂,以便安排生产。第九条约定,工期:自预付款到账之日起35天。第十一条约定,原8月12日合同作废。
聚恒公司进行了设备生产,虽兰海公司称其未安排开工,但自认在2019年8月12日便知聚恒公司已开始生产,同时郭某与聚恒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份郭某多次催促生产工期。2019年8月29日,郭某通过微信向聚恒公司要求最迟9月25日到货。之后,郭某以华电公司原因要求聚恒公司暂停发货,聚恒公司曾多次向郭某、杨建红要求尽快确定发货时间,郭某多次与华电公司沟通送货时间未果,该货物至今未完成交付。
2019年12月2日聚恒公司向兰海公司发出《业务联系函》,载明:“合同签订后,贵司于2019年8月14日支付预付款5万元,同时要求工期内按时完成合同任务。热网加热器接近全部完成时,贵司以业主推迟使用为由请求暂停交货,目前我司经营资金困难,要求贵司支付足额的50%预付款”。该联系函于2019年12月6日送达兰海公司。
另查明,2019年7月30日,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红名下的另一企业新疆天山蓝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向聚恒公司转存6万元,备注交易用途: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热网首站扩容改造工程--投保保证金。当天,聚恒公司向华电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6万元,并作为投标主体进行投标,期间所有投标材料均以聚恒公司前身张夏水暖公司名义提交。郭某具体负责投标事宜及与华电新疆公司的沟通事项。
再查明,聚恒公司于诉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产生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800元。
对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兰海公司支付的5万元是否系涉案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聚恒公司表示兰海公司已支付涉案合同部分预付款5万元,兰海公司对此否认,表示该款与涉案合同无关,该5万元对应8月12日签订的合同(已作废),且是订金而非预付款。
本院认为,转款备注交易用途为“预付设备订金”,但订金一词非规范法律概念,在无特殊约定情况下,订金本身便具有预付款性质,是合同价款的部分给付,故双方争议该款是订金还是预付款无实质意义。再者,虽5万元转款发生于8月14日,先于8月16日涉案合同签订,但该合同是对8月12日作废合同的修改承继,另外聚恒公司在《业务联系函》中曾明确表明“贵司于2019年8月14日支付预付款5万元”,兰海公司收到该函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从未提出因8月12日合同作废而要求退还该款。综上,本院认定5万元转款为兰海公司就涉案合同支付的部分预付款。
2关于6万元保证金的实际付款人事实。聚恒公司主张兰海公司通过天山公司账户向其付投标保证金,而兰海公司否认其为付款人,表示天山公司的行为不能代表兰海公司。
经审查,该款付款账户属天山公司,天山公司与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杨建红,而郭某系天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两公司决策层具有重合,存在代为付款的合理可能。其次,兰海公司举证的2018年1月18日《对账单》中,对账单首部主送单位明确为天山公司、兰海公司,对账明细对两司所欠款未进行区分,而底部两司确认盖章处,仅有兰海公司盖章,天山公司对此未作异议,亦印证了两公司间实际存在代为对外业务表示的情况。再次,天山公司、兰海公司虽各系独立注册公司法人,但基于二者间特殊关系,兰海公司就涉天山公司的事实明显具有举证优势,因而负有较高举证义务,现聚恒公司已举证转款备注交易用途为“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热网首站扩容改造工程—投标保证金”,并结合《工业品买卖合同》,进而证明保证金付款人为兰海公司,在此情形下,兰海公司仍未举证天山公司与聚恒公司间存在与转款备注相符的业务来进行反驳。综上,本院认定6万元保证金的实际付款人为兰海公司。
3兰海公司表示郭某系聚恒公司业务员,代表聚恒公司与华电公司进行投标、督促工期等业务工作,为此提交公证书、录音、技术协议、工期函件、手机截图等予以证明,并申请郭某到庭作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未直接体现郭某与聚恒公司存在聘用关系,除本次投标外,郭某未证明其代表聚恒公司进行过其他业务。虽然郭某此次投标所提供材料加盖原张夏水暖公司公章,但因《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第3项已约定兰海公司以聚恒公司名义与华电公司签订合同,在此前提下,依据该投标材料显然不足以认定郭某履行的是聚恒公司职务行为。
另外,郭某与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共同经营天山公司,虽兰海公司称郭某从未代表其公司从事对外业务,但聚恒公司已举反证证实郭某曾代表兰海公司与聚恒公司签订过合同,且郭某参与投标使用的个人电子邮箱名称“新疆兰海水处理公司”,可证明郭某实际参与兰海公司业务。再者,在聚恒公司对被告兰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郭某在与华电公司孙玉真2020年12月24日的通话中明确自认:“……厂子把我起诉了,……我意思把技术协议给我找出来,因为我要应诉,因为技术协议他们公司盖章子啦,我看从那个上面能不能给反驳一下。”该通话中,郭某不仅将自己与被诉主体兰海公司进行合并表述,同时亦表达了兰海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的应诉策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郭某实际在代表兰海公司利益进行投标、督促工期、落实交货时间等工作。
4兰海公司称其系聚恒公司办事处,签订涉案合同仅为双方结算,为此提交之前签订的其他合同、《催款函》、《对账函》、《对账单》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郭某到庭作证。经审查,原、被告均系依法成立的法人主体,无证据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办事处,且双方之前其他结算或交易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兰海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兰海公司辩称其非实际购买人,着力证明聚恒公司参与华电公司的招投标,拟证华电公司为涉案合同实际购买人。本院认为,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已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权责归属指向明确,合同条款并未体现实际购买人为华电公司,且兰海公司已支付预付款5万元、投标保证金6万元,聚恒公司已按约生产,并向聚恒公司催收货款、催促交货,均印证双方在以实际行动履行合同。其次,兰海公司称聚恒公司中标,但至今华电公司、聚恒公司并未就此订立合同,无法证明两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再者,《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第3项客观反映了订立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愿,故郭某以聚恒公司名义参与华电公司招投标的事实,恰恰反映双方在履行第3项约定,更加印证了兰海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之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基于现有证据,无法推定第三方华电公司为涉案合同的实际购买人。
聚恒公司与兰海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但在2019年8月29日郭某与聚恒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截图显示郭某明确要求最迟9月25日到货,视为双方对交货时间的补充确定。后聚恒公司完成生产,并多次与郭某、杨建红沟通落实交货时间,对方均以华电公司原因要求迟延交货,故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第三条约定由供方即聚恒公司负责交货,但至今未完成交货系兰海公司单方原因导致,故兰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聚恒公司要求兰海公司支付货款1341094元的请求。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条件为,发货前兰海公司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即1391094元,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通过微信交流确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但因兰海公司拖延收货阻却了上述约定付款条件的实现,依法应认定此时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在扣除已付50000元预付款后,兰海公司逾期付款数额为1341094元,故本院对聚恒公司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聚恒公司要求兰海公司提货的请求。虽然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义务由供方即聚恒公司负责,但审理中兰海公司明确表示拒绝配合接收货物,亦未提供收货地点等必要送货信息,鉴于此种情形,聚恒公司显然已无法按合同独立实现送货,故本院认为应责令兰海公司限期履行提货手续,由此实际产生的必要、合理运费支出仍应按合同约定由聚恒公司承担,同时聚恒公司负有协助提货的义务。
诉讼中,聚恒公司明确要求兰海公司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7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聚恒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兰海公司应以13410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损失。
聚恒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800元由兰海公司承担,合同中未对该费用承担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聚恒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兰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聚恒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1094元;
二、新疆兰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应于付清第一项货款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至山东聚恒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提取《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90816)所涉热网加热器二台(规格型号RJW-1295-3.0/0.6换热面积1295㎡);
三、新疆兰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聚恒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34109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付);
四、驳回山东聚恒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0元,减半收取计84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新疆兰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