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91民初48826号
原告:林记,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衢报传媒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三江东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林记与被告衢州衢报传媒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
林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删除侵权文章;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漫画作者,现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了涉案文章,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衢州衢报传媒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使用范围仅限于衢州市内,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也位于衢州市范围内,申请人的住所地亦位于衢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属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该行为属于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适用上述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可以选择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因原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其以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衢州衢报传媒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衢州衢报传媒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孙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