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92民初9670号
原告:重庆勇之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数据谷中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1D04N3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娟,重庆未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苾琳,重庆未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小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五道交口东北侧颐景公寓7-2-201房间(锦程(天津)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2019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6CD3D9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娟,重庆未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苾琳,重庆未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衢报传媒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三江东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87777512G。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勇之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之渝公司”)、天津小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岛公司”)与被告衢州衢报传媒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衢报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之渝公司、小岛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衢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之渝公司、小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取证费180元、律师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创作了涉案作品,并约定凡由本人创作并收录或发表于“天津小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平台上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小岛公司,后原告小岛公司向原告勇之渝公司授权为排他性独家许可。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96811衢报公众服务中心”发布的文章《**让妈妈变得如此强大,认同泪崩了!》中使用了9幅作品。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衢州衢报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勇之渝公司、小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新浪微博网站个人信息页截图、作品发表链接及发表截图、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声明、版权许可授权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日,**出具《著作权声明》,主要载明,**为小岛公司漫画作者,凡由**创作并收录或发表于“天津小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平台上的作品的著作权及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权归属于小岛公司,小岛公司有权行使或处分前述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合集出书、对外授权许可及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前述“天津小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平台包括但不限于“***儿漫画v”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儿漫画”等网络平台、应用程序及产品。**于2014年11月25日创作了《保护1》《保护2》《保护3》《保护4》《保护5》《保护6》《保护7》《保护8》《保护9》9**片。上述图片发表于“***儿漫画v”新浪微博帐号,并在贵州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2021年6月28日,小岛公司出具《版权许可授权书》,主要载明,著作权人小岛公司将其自行创作及本许可授权日前受让取得著作权财产权的附件1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授予勇之渝公司。授权许可方式为排他性专有许可,被授权人有权以被授权人及授权人共同名义或单独以被授权人名义针对本许可授权签署之后或本许可授权签署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本许可授权签署之后的侵犯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维权,并有权获得赔偿,被授权人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的案件视为授权人放弃在该案中的诉权,授权人单独以个人名义自行维权的,被授权人不得另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6月28日止。该授权书附件1的内容包括涉案作品。
被告衢州衢报公司系微信公众号“96811衢报公众服务中心”(微信号:qz96811)的帐号主体。2015年9月21日,该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一篇标题为《**让妈妈变得如此强大,认同泪崩了!》的文章,该文章中使用了原告指控侵权的9**片。2021年7月13日,原告小岛公司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前述内容进行了取证。经比对,被控侵权的9**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了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声明、版权许可授权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美术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内容、类型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衢报传媒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勇之渝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小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勇之渝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小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衢州衢报传媒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相 龙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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