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5321号
原告:贵州安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5201150738880712,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272室。
法定代表人:陈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江、郭威,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9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缺席。
原告贵州安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07月02日拨打了被告的电话,接听电话人称是其哥,会转告给被告。本院于2019年07月18日通过法院专用特快专递向被告户籍地地址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邮件于2019年07月27日被退回。被告的上述行为系规避送达,躲避诉讼的行为。本院于2019年07月31日通过公告送达被告。在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01月0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9年01月15日。原告催收无果,于2019年07月0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安立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01月15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余
人民陪审员 郑道刚
人民陪审员 杜华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令狐克勇
记录员黄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