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15民初8414号
原告:贵州******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
法定代表人:陈丽萍,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飞,贵州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div>
法定代表人:吴顺利,职务不详。
原告贵州******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贵州******能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贵州******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家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登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