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同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两江新区四合建筑设备租赁部与**全四川同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2民初4123号 原告:两江新区四合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环北路10号2幢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60FLCH2T。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棫,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同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开区港园大道西段9号中国西南机械装备贸易城A2幢2**2楼13号、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3M8FH7Q。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全,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合渝街9号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076147295T。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两江新区四合建筑设备租赁部诉被告四川同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四川彤洋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原告两江新区四合建筑设备租赁部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两江新区四合建筑设备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3.2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3163.24元,由原告两江新区四合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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