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旭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4670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现住山东省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道特钢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60422627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农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2月22日到被告处工作,2020年2月27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在寒桥寨里村后的现代农业高新技术实验示范基地温室大棚顶部给玻璃沿缝打胶时,玻璃破碎从六米多高的棚顶坠落摔伤),原告受伤后到寿光东城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与原告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寿劳人裁字(2020)第386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的仲裁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变更了单位名称,将****口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变更为了****日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鉴于此,原告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旭日农业公司辩称,原告并不是被告处的职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现代农业高新技术实验示范基地没有建设项目,该处并不是被告的经营地,所以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其与旭日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录音、**同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据此证明:***与***详细谈了事故发生过程,以及协商赔偿的事宜,并证明***是被告处干活时受伤的,与旭日农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3月7日、3月20日、3月30日,旭日农业公司给跟***一起干活的**同转的费用,其中同年3月7日转账数额是10618.50元,**同收到款后,当天把**跟***的工资一并转给**,金额是5600元,**于同年3月9日转给了***2600元,该证据证明***的工资发放单位是旭日农业公司。旭日农业公司质证:因***未提供该证据原始载体,按照证据规则,该证据应依法不予采纳。对其内容,因原告称的通话录音对方***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该录音即使是真实的,***也提到该事情有合同,原告也称是跟着***干,而且通话对方自始至终未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走法律程序。并且对方也没有表明是代表被告公司与其交谈,录音中原告提到有个***经理,该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若该人是该工程的负责人,更能说明与我公司无关。另***只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实际参加经营多家公司,而且在原告主张的地点我公司没有任何经营项目,所以原告据此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明力,不能成立。对银行流水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若我公司与其存在资金交易,也与原告无关,而且该证据显示不出与原告有任何关系。本院认证:劳动关系的认定的认定应考虑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人身隶属关系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其与旭日农业公司具有人身隶属关系,亦未体现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更未体现旭日农业公司向***发放劳动报酬,故***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0日许,案外人**同、证人**、***到现代农业高新技术实验示范基地(***城街办寨里村后)给温室大棚顶部玻璃沿缝打胶,同年2月27日下午16时30分许,***自大棚顶部跌落受伤,并入住寿光东城医院治疗。治疗后,***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旭日农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12日,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申请;***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的举证内容不能证明其与旭日农业公司之间的人身隶属关系、经济从属性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