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奥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奥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魏家桥种植专业合作社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704执异70号
案外人:江媛,女,汉族,生于1979年11月5日,住绵阳市游仙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奥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好农国际。
法定代表人:徐涛。
委托代理人:敬长君,四川瀛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7日,住绵阳市游仙区。
被执行人:绵阳市魏家桥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刘家镇魏家桥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奥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绵阳市魏家桥种植专业合作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媛向本院申请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将媛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奥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被执行人***、绵阳市魏家桥种植专业合作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案外人的子女曾照文就读的绵阳富乐国际学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绵阳富乐国际学校办理曾照文退学、转学相关手续,但曾照文并非是***的子女,故该执行行为错误,应当终止。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奥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被执行人***、绵阳市魏家桥种植专业合作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9月10日向绵阳富乐国际学校发出(2017)川0704执11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内容:“责令你校立即办理被执行人***之女曾照雯退学、转学等相关手续。”
另查明:根据四川绵阳市四0四医院病案资料载明:2007年曾照雯出生,其婴儿记录表中登记父名为***,母亲为江媛。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款之规定向被执行人***之女曾照雯就读的绵阳富乐国际学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案外人蒋媛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江媛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曾 山
人民陪审员  文利娟
人民陪审员  邹永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文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