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奥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奥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绵阳市魏家桥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704民初2277号之一
申请人:四川奥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安州区好农国际。
法定代表人:徐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长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显英,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生于1965年10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申请人:绵阳市魏家桥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为绵阳市游仙区刘家镇魏家桥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女,生于1967年7月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申请人四川奥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魏家桥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奥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绵阳市魏家桥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下价值200万元的财产,案外人张大华以其所有的川X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担保,案外人刘富军、刘梦华将其位于四川省梓潼县住房(房产证号:梓房权证字第**,土地使用证号:梓国用(2012)第XX号)作担保,案外人何显英以其位于四川省三台县房屋(房产证号::三台房权证县房监字第**土地使用证号:三城区国用(2005)第XX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奥斯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张大华以其所有的川XX小型普通客车、刘富军名下位于四川省梓潼县住房[房产证号:梓:梓房权证字第**地使用证号:梓国用(2012)第XX号]、何显英名下位于四川省三台县房屋[房产证号:三台房权证县房:三台房权证县房监字第**三城区国用(2005)第XX号]后,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绵阳市魏家桥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下价值200万元的财产。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慧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邱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