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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市森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724民初1358号 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海珂花郡1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678350792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森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红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86651218X。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好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563257627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绵阳市东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红武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563254741M。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好农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575277780A。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 被告:***,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特别授权) 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融资)与被告绵阳市森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农业)、四川好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农集团)、绵阳市东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通商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融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泰农业、好农集团、东通商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安融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泰农业支付原告代偿款60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其中第一笔189686.75元自2021年1月17日起代偿,第二笔57250.91元自2019年12月23日起代偿,第三笔62769.07元自2020年3月24日起代偿,第四笔290293.27元自2020年6月28日起代偿,前述代偿款的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3月1日为139842.80元);2.判令被告好农集团、东通商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兴安融资对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位于××镇××村××组的好农国际农产品展示交流中心—交易中心1层B1-34号(76.70平方米)、B1-35号(70.56平方米)、B1-36号(76.77平方米)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请求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兴安融资对登记于被告好农集团名下的位于××镇××村××组的建筑物(办公用房、养鸡车间库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笔请求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被告森泰农业与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州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AA1D012019000759),借款300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与原告签订1份《委托担保合同》(绵兴保[2019]年委托字第2-0006号),委托原告对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据委托与安州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AA1D2019000505)、《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AA1D2019000505-1)、《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托管协议》(编号:AA1D2019000505-2)。同时,被告好农集团、东通商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绵兴保[2019]年保证字第2-0006号)共计3份;好农集团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绵兴保[2019]年抵押字第2-0006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反担保抵押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绵兴保[2018]年抵押字第2-0006号),均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反担保。《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对担保费、担保范围、反担保范围、违约责任及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森泰农业未能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义务,致原告代偿600000.00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和原被告约定,被告森泰农业应支付原告代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被告应对森泰农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反担保抵押义务。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森泰农业、好农集团、东通商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金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被告森泰农业与安州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森泰农业向安州农商行借款3,00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前,森泰农业与兴安融资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兴安融资为森泰农业在安州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3,000,000.00元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其他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并对担保费、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28日,兴安融资与安州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兴安融资为森泰农业在安州农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兴安融资交付保证金质押600,000.00元。好农集团、东通商贸、***与兴安融资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兴安融资代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好农集团以其自有的办公生活用房、养鸡车间库房,***以其自有的好农国际农产品展示交流中心—交易中心1层B1-34号(76.70平方米)、B1-35号(70.56平方米)、B1-36号(76.77平方米)为提供反担保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向兴安融资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表示自兴安融资代偿之日起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因森泰农业未按期还款,兴安融资于2019年12月23日代偿57,250.91元,于2020年3月24日代偿62,769.07元,于2021年1月17日代偿189,686.75元,于2021年6月28日代偿290,293.27元,代偿总金额为600,000.00元。2021年5月27日,兴安融资向森泰农业、好农集团、***、***、***、***、东通商贸出具催收函,同年6月8日,森泰农业、好农集团、***、***、***、***、东通商贸承诺及时归还代偿本息,支付担保费。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代偿明细表和凭据》、《催收函》、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在本案中,兴安融资为森泰农业在安州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森泰农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兴安融资代偿后有权向森泰农业追偿,故兴安融资要求森泰农业偿还代偿款6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好农集团、东通商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问题,虽兴安融资与好农集团、***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反担保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兴安融资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兴安融资要求森泰农业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绵阳市森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0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7,250.91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3日起、以62,769.07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24日起、以189,686.75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7日起、以290,293.27元为本金自2021年6月28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好农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东通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绵阳市兴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9.21元,由被告四川好农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东通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