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898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林、魏宇明,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照明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浙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听潮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051305269J。
法定代表人:李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伟,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浙江锐迪生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迪生公司)、葛铁汉与本案有共同利害关系,系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未明确放弃实体权利,据此本院依法追加锐迪生公司、葛铁汉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20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林、魏宇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伟到庭参加诉讼。共同原告锐迪生公司、葛铁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葛铁汉、**公司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其作为共同原告的实体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不再将葛铁汉、**公司列为共同原告。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1、**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32077××××.X的“一种螺旋形LED灯丝的灯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相关侵权产品;2、**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图纸等相关实物和资料;3、**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4、**公司赔偿***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3、4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400万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是专利号为ZL20132077××××.X的“一种螺旋形LED灯丝的灯泡”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共有专利权人之一,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2日,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迄今存续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涉案专利共包括10项权利要求。经调查发现,**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多款LED螺旋灯丝灯泡(“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型号为A19、A60、A100、C35、G25、G30、G80、G95、G125、G200、PS130、PS160、ST19、ST64、ST164、T8、T10、T25、T32、T65的LED旋灯丝灯泡。经比对分析,上述涉案“LED螺旋灯丝灯泡”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司答辩称:1、**公司已从涉案专利其他共有人葛铁汉处获得普通许可,有权实施该专利。根据葛铁汉出具的《关于特定专利之许可同意书》的约定,葛铁汉作为专利权的共有人将涉案专利普通许可给**公司,因此**公司系有权实施涉案专利。同时被诉后,涉案专利另一共有权人锐迪生公司亦出具确认书确认前述许可,故**公司已从两位共有权人处获得了涉案专利的普通许可,有权实施该专利。2、前述许可合法有效,不能因为价格低就认定为无效。专利费用取决于专利费用的高低,取决于专利本身的价值。本案中,许可方葛铁汉和**公司是根据专利本身的价值、稳定性、可实施性等因素,按照市场化的原则确定的专利许可费,专利费用高低无法得出专利许可合同是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结论。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日,张晓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种螺旋形LED灯丝的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77××××.X。2015年3月31日,该专利权权利人变更为锐迪生公司、***、葛铁汉。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包括10个权利要求。本案***主张以权利要求1、3、4、6确定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为:一种螺旋形LED灯丝的灯泡,包括透光泡壳(1),该透光泡壳(1)内设有带芯柱支架杆(3)、电引出线(4)和芯柱排气管(6)的芯柱,其特征在于:所述芯柱上固定至少一条螺旋形LED灯丝(2),该螺旋形LED灯丝的电极引出线(11)通过驱动器(9)与电连接器(10)相连,所述透光泡壳(1)和芯柱进行密封,在透光泡壳(1)内部形成密闭空间。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螺旋形LED灯丝的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旋形LED灯丝包括基板(13),所述基板(13)上设有至少一组串联或并联的LED芯片(14),基板(13)和LED芯片(14)表面涂覆有一层具有保护或发光功能的介质层(16),LED芯片(14)的电极由基板(13)两端的电极引出线(11)引出,所述基板(13)被整形成三维螺旋形状。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螺旋形LED灯丝的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13)为锥形螺旋体或等圆螺旋体。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螺旋形LED灯丝的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13)的材料为具有二次成型能力的金属、有机玻璃、塑料和硅胶中的一种。
该专利说明书【0031】段记载:“…所述基板13有两种制作方法,一种是首先通过平面LED芯片封装,封装完成后,对封装完成的灯丝进行拉伸、推压、模具成型、锚固等方式进行二次三维成型成螺旋体。另一种是首先成型螺旋体,然后进行三维立体LED封装,成型后由芯柱支撑定位在芯柱上”。
2019年8月14日,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8月14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君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搜索“**公司”并进入http://www.klite-group.com网站,显示有**公司的介绍“**公司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各种LED健康智慧照明产品及LED数字控制系统的企业。公司设有三大生产基地,拥有20余万平方米的标准化厂房,80余条现代化自动生产线…”,并展示有各类产品,其中包含有螺旋灯丝灯泡,该网站ICP备案信息显示主板单位为宁波**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如上事实开具(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779号公证书,并开具公证费发票。
2019年12月26日,本院应***申请前往**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其公司区域内取得不同型号系列的被诉侵权产品12只及产品介绍说明书一份,**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另查明,2017年7月1日,葛铁汉与**公司签署《关于特定专利之许可同意书》,该合同载明:鉴于本人为……以及‘一种螺旋形LED灯丝的灯泡(专利号20132077××××.X)’,专利的专利共有人之一,现就本人许可浙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上述专利事宜出具如下声明:同意前述本人作为专利权人之一的专利许可浙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同意向浙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子公司收取相应专利许可费为人民币2000/年,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每年年底缴费一次”。后续**公司均按期缴纳该许可费用。
2020年2月27日,锐迪生公司签署《同意许可之许可书》,上载明“浙江**照明有限责任公司:据贵司称葛铁汉于2017年将于本公司共有之专利(专利号为20132077××××.X的实用新型专利)授予你公司许可,对此我司没有异议,本公司亦按照双方之约定作为共有人之一授予你公司该专利权的普通许可”。
再查明,**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20日,注册资本16680万元,经营范围:LED灯、节能灯、卤素灯、HID灯、其他电光源、LED数字驱动器、镇流器、控制器、照明系统和灯具配件技术开发、制造、加工等,获得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照明电器协会颁布的“2018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2018年度中国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
另查明,**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2日,注册资本为1668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LED灯、节能灯、卤素灯、HID灯、其他电光源、LED数字驱动器、照明系统和灯具配件技术开发、制造、加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证据保全扣押清单、调查笔录、保全实物、公证费发票、相关许可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20132077××××.X的“一种螺旋形LED灯丝的灯泡”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公司是否构成侵权;3、如构成侵权,**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3、4、6记载的技术方案,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的“基板的材料为具有二次成型能力”的技术特征。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3、4、6中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
对于该争议点,***认为,关于“成型能力”,涉案专利【0031】段记载了基板制作方法,对封装完成的灯丝通过拉伸、锚固等方式进行二次三维成型成螺旋体,是进行三维成型,被诉侵权产品LED灯丝在外力作用下形成三维螺旋体形状,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的基板材料“成型能力”的技术特征。**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中“成型能力”应当是成型后不借助外力情况下成型为某一固定形状,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外力下可折成任意形状,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成型能力”。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限定的基板材料“成型能力”,根据说明书【0031】段记载可见,基板材料的成型可先完成封装再进行拉伸、锚固等方式二次三维成型成螺旋体,也以先成型螺旋体,然后再进行三维立体LED封装。综合考虑权利要求中出现文字的技术含义、说明书对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说明解释等因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权利要求6中限定的基板材料“成型能力”包含基板材料封装后通过拉伸、锚固等方式将封装后的灯丝进行三维成型的情形,而不要求灯丝封装完成后必须直接成型为某固定三维形状。
被诉侵权产品基板上有LED芯片,基板和LED芯片表面封装有介质层,封装完成的灯丝通过芯柱上固定用金属丝进行二次三维成型成螺旋体。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板材料先封装成灯丝后通过锚固方式成型成三维螺旋体,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的基板材料“成型能力”的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6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本案中,涉案专利共有三位共有专利权人,分别系***、葛铁汉、锐迪生公司,在三方对专利权的行使并无约定的情形下,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普通许可他人实施。根据葛铁汉出具的《关于特定专利之许可同意书》,其作为涉案专利共有权人之一将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五项专利在有效期内许可给**公司实施,同时锐迪生公司亦出具《同意许可之确认书》,对前述许可予以追认,且明确锐迪生公司亦作为共有人将涉案专利普通许可**公司实施,故**公司有权在许可范围内实施该专利,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未违反专利法。
***主张**公司与葛铁汉、锐迪生公司之间的许可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专利权纠纷,***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关系为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被告**公司与葛铁汉、锐迪生公司之间的许可协议无效,应当以**公司、葛铁汉、锐迪生公司为被告另行起诉,该主张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其可另案主张。
综上,在现有情形之下,**公司依葛铁汉、锐迪生公司的普通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鉴此,本院认为其余争议焦点亦无评判之必要,**公司无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斯蓓
审 判 员 牟 丹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技术调查官易云杰
书记员项施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