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30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东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许禹路与西环外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郝巧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统张村362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国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许昌东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0民终4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依法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东美公司与***于2018年9月17日所签《供(订)货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上并无中谦公司的签章,中谦公司表示未授权***签订案涉合同,事后也没有追认。案涉合同是东美公司和***之间成立的合法有效合同,对中谦公司不发生效力。东美公司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仅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180000元货款未支付,属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对此已有正确认定,但二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将中谦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认定为代***支付,东美公司和中谦公司对此均不认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看,合同相对性原则本质上为了维护合同以外第三人与合同之间的隔离关系。二审法院将中谦公司的一部分款项认定为代***支付的款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错误适用法律。且在东美公司没有向中谦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判决处分了中谦公司的权利,也是错误的。三、东美公司要求***支付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虽然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以及(2021)最高法民申2923号指导案例看,应支持东美公司的该项诉求。综上,依法申请再审本案,改判***支付案涉货款18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LPR的四倍计从一审起诉之日至全部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提交意见称,一、***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的实际采购方是中谦公司。东美公司与中谦公司存在长期稳定的供需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由中谦公司加盖印章。***在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马某、李某,是签订涉案合同时的在场人员,可证明东美公司与中谦公司对涉案合同的实际采购方是中谦公司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仅因当天印章不在公司,才没有加盖中谦公司的印章。二、中谦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东美公司支付的150000元系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中谦公司认可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用于薄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事实,足以说明涉案货物的实际购买人、使用人、受益人均为中谦公司,其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东美公司明知中谦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较差、缺乏支付能力,将应由中谦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强加给***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虽然将争议的15万元款项扣除,但该合同项下剩余3万款项,仍然由***承担,二审判决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应依法驳回东美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谦公司提交意见称,中谦公司与东美公司之前有合作关系,其认可东美公司的再审请求。***所陈述的中谦公司经营较差、没有能力支付,不属实。案涉15万元款项是中谦公司因与东美公司签订合同而支付给东美公司的款项,该款项的来源是城改项目,是薄冲城改项建设单位支付的。收到款项后,中谦公司直接支付材料款,是属于长途客运站的付款,注明薄冲城改项目只是证明款项的来源。该款项并不是支付给***的。***负责材料采购,其提供设备才是双方合作的前提。综上,二审判决对于该15万元款项的认定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东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和请求,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二审判决认定中谦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东美公司支付的150000元是案涉协议项下货款是否妥当;2.二审判决不支持东美公司向***主张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是否妥当。
一、关于当事人诉争的150000元是否系支付案涉协议项下货款的问题。基于以下理由分析,原判决认定150000元系支付涉案合同项下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案涉合同虽然是东美公司与***所签,但是***与中谦公司系合作关系,故该合同对合作另一方中谦公司也应有约束力。第二,中谦公司为涉案薄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且东美公司提供的案涉协议电气设备由中谦公司接收并用在中谦公司承包的薄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第三,从协议履行情况看,双方约定的货款为240000元,东美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在***支付60000元后,中谦公司2018年12月14日收到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款397500元,当天中谦公司即向***转款139500元,向东美公司转款150000元,该150000元转款备注“货款:薄冲村改造”。中谦公司主张转款时备注“薄冲村改造”系对款项来源的备注,不合常理。
二、关于律师费、保全费应否由***承担的问题。案涉合同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的负担并没有约定。发生争议后,双方也没有对此达成一致意见。东美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充分依据。关于诉讼费,原判决已经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对诉讼费负担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东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昌东美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福蕾
审 判 员 秦世飞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炳煌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