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确定义务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处或并处如下处罚:
一、对个人罚款拾万元以下,对单位罚款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拘留十五日以下;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上国家征信网,进行相关媒体曝光等。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聘)为公务人员或事业单位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从事特定行业;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直至其全部履行义务为止。
五、对被执行人适用减刑、假释的,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在执行刑罚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被执行人的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判决履行情况、被执行人退赃退赔等情况。
特此告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411民初3073号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永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漂然,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丹,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现,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天沃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广会,总经理。
被告:河南圆广通汇电力器材厂。
法定代表人:侯同勋,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凤九天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霞,总经理。
被告:张国现,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侯书凤,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侯同勋,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王广会,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郭林,男,1973年4月6日出生。
被告:石发枝,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白伟萍,女,1972年2月3日出生。
被告:张红霞,女,1987年6月5日出生。
十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轶,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与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谦电力公司)、河南天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沃工贸公司)、河南圆广通汇电力器材厂(以下简称圆广通汇电力器材厂)、平顶山市凤九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九天物资公司)、张国现、侯书凤、侯同勋、王广会、郭林、石发枝、白伟萍、张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漂然和张海丹、被告中谦电力公司、天沃工贸公司、圆广通汇电力器材厂、凤九天物资公司、张国现、侯书凤、侯同勋、王广会、郭林、石发枝、白伟萍、张红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谦电力公司偿还平顶山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罚息2.03万元,本息合计302.03万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9日,顺延期间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天沃工贸公司、圆广通汇电力器材厂、凤九天物资公司、张国现、侯书凤、侯同勋、王广会、郭林、石发枝、白伟萍、张红霞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1日,平顶山银行与中谦电力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20003042380100008),约定平顶山银行向中谦电力公司签发65份票面总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1日,中谦电力公司在平顶山银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前,按拟签发承兑汇票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平顶山银行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在未付清票款前不得动用。对汇票到期日未足额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逾期利息按照承兑人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垫付金额清偿完毕。同日,平顶山银行与天沃工贸公司、圆广通汇电力器材厂、凤九天物资公司、张国现、侯书凤、侯同勋、王广会、郭林、石发枝、白伟萍、张红霞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003042380100008202),以上被告对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平顶山银行与中谦电力公司之间的承兑汇票合同自愿提供担保。同日,平顶山银行与中谦电力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为:20003042380100008501),约定中谦电力公司出质保证金300万元,为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平顶山银行与中谦电力公司之间的承兑汇票合同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计息方式为活期利率0.35%。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方式均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平顶山银行于2020年6月11日依约开出票面金额为60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1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汇票到期后平顶山银行依约进行了承兑。按照《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之约定,中谦电力公司应当于2021年6月11日支付平顶山银行垫付的承兑汇票金额300万元,但是中谦电力公司没有支付该款项,担保人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未付票款转作中谦电力公司的逾期贷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中谦电力公司辩称,对起诉中所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及相关的借款事实是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对于欠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因经营出现了周转困难,造成现在无法正常还款。
天沃工贸公司、圆广通汇电力器材厂、凤九天物资公司、张国现、侯书凤、侯同勋、王广会、郭林、石发枝、白伟萍、张红霞辩称,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及出具的保证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在中谦电力公司无法正常还款的情况下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平顶山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合同》、出账通知书、承兑汇票清单、出欠款明细单、贷款欠款清单。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中谦电力公司、天沃工贸公司、圆广通汇电力器材厂、凤九天物资公司、张国现、侯书凤、侯同勋、王广会、郭林、石发枝、白伟萍、张红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1日,平顶山银行(承兑人)与中谦电力公司(申请人)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编号:20003042380100008),合同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20003042380100008的《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的商业汇票。承兑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陆拾伍份,总金额为陆佰万元。承兑人承兑商业汇票前,申请人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承兑人一次性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人应存入的保证金总金额为叁佰万元。申请人同意该保证金专用账户及账户资金向承兑人就承兑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资金进入保证金专用账户之时即视为质物移交承兑人占有、保管;承兑人对该保证金专用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看管、冻结的权利,未经承兑人书面同意,申请人不得支取、转账、赠与、转让、设定担保或者进行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或权利负担。保证金账户余额低于约定金额,或保证金币种与主合同业务币种不同,因汇率变化导致保证金金额不足约定比例的,申请人应在收到承兑人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足。未能及时补足的,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在平顶山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相应金额存入保证金账户,承兑人的资金划转行为视为申请人自行存入保证金并交付承兑人占有。申请人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该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垫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利率按照承兑人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向承兑人支付逾期利息。
天沃工贸公司(保证人)、圆广通汇电力器材厂(保证人)、凤九天物资公司(保证人)、张国现(保证人)、侯书凤(保证人)、侯同勋(保证人)、王广会(保证人)、郭林(保证人)、石发枝(保证人)、白伟萍(保证人)、张红霞(保证人)与平顶山银行(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003042380100008202),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权人与中谦电力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20003042380100008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叁佰万元。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20年6月11日,中谦电力公司(出质人)与平顶山银行(质权人)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同意为债务人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的事项提供担保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为叁佰万元,出质人按照主债权本金的50%将保证金存入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保证金的计息方式为活期利率0.35%。出质人以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壹日内一次性全额交付。
中谦电力公司依约在平顶山银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拟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50%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300万元。2020年6月11日平顶山银行开出2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六张;开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开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五张;到期日均为2021年6月11日。汇票到期后,平顶山银行依约进行了兑付,但中谦电力公司未按约定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汇票到期后平顶山银行已按约将300万元保证金予以扣划,冲抵到期应付票款;未支付部分票款转作逾期贷款,截止2021年7月9日,中谦电力公司尚欠平顶山银行逾期借款本金300万元、罚息20300元,合计30203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平顶山银行与中谦电力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与天沃工贸公司、圆广通汇电力器材厂、凤九天物资公司、张国现、侯书凤、侯同勋、王广会、郭林、石发枝、白伟萍、张红霞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上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平顶山银行为中谦电力公司签发了票面金额总计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中谦电力公司于汇票到期后未足额支付票款,未支付部分票款按照《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转作中谦电力公司逾期贷款,现平顶山银行要求中谦电力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天沃工贸公司、圆广通汇电力器材厂、凤九天物资公司、张国现、侯书凤、侯同勋、王广会、郭林、石发枝、白伟萍、张红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中谦电力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罚息20300元,合计3020300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7月9日)及之后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
二、河南省天沃工贸有限公司、河南圆广通汇电力器材厂、平顶山市凤九天物资有限公司、张国现、侯书凤、侯同勋、王广会、郭林、石发枝、白伟萍、张红霞对本判决第一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1元,由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天沃工贸有限公司、河南圆广通汇电力器材厂、平顶山市凤九天物资有限公司、张国现、侯书凤、侯同勋、王广会、郭林、石发枝、白伟萍、张红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惠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栗俊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1号
邮编:46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