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许昌东美电气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4843号原告:许昌东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许禹路与西外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郝巧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1973年9月12日出生,现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桉羽,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统张村362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张国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东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电气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谦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美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伟、被告***、第三人中谦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东美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全部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8月20日签订了供(订)货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环网柜、箱变等电力设备,价值24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履约完毕,被告并没有如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支付6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然截至目前,被告仍有180000元未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从未以个人身份与原告签署供需合同,也没有实际购买原告的产品,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产品供需合同的购买人为第三人中谦电力公司,被告只是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合同,第三人认可购买的货物用于第三人在舞钢的工程项目,因此第三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中谦电力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曾经存在货物购买关系,但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货款,第三人从未委托被告购买设备,被告也不是第三人的员工。根据原告的诉状,已知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0000元,足以说明该案的货款支付义务人是被告。第三人与被告属于合作关系,在合作关系中,被告提供机器设备,第三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用于双方合作项目中,应当由被告提供设备,被告提供设备是双方合作的前提。第三人与被告合作项目中,已经支付给被告270000元,但是双方没有具体结算,该270000元足以支付购买原告的设备。原告东美电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供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供订货合同一份,合同上对产品名称以及总价以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违反法律禁止行规定,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相应的义务,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第二组证据,被告转给原告部分货款的凭证一份。证明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通过个人转账的方式转给原告货款60000元,截至目前仍欠180000元,经原告所次催要,截至目前尚未支付。第三组证据,东美电气货运验收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支付所欠款项。第四组证据,原告所交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函费。证明因为被告的违约使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应的费用,被告应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抬头显示供方为原告公司,需方系空白,在合同的右下方签章处需方仍是空白,被告***仅是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该内容足以说明被告***并非是该供货合同的需方主体,该份合同的需方系中谦电力公司,***仅是代表中谦电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对于该事实我们也将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份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是该合同中承担权利义务的合同主体。对于第二组证据,***的60000元转款,我们需要向***本人核实,核实之后我们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对于第三组证据,验收单显示接货人是张延辉,收货地址是舞钢市,该验收单中显示的产品是否是中谦电力公司向东美电气公司采购的物品,我们需要向中谦电力公司核实后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于第四组证据,诉讼费和保全费请求法庭依法裁决,保函费和律师费是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管诉讼结果如何上述两项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中谦电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署,与第三人无关。对于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第四组证据,由法院裁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三份供货合同。证明:1、在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东美电气公司与案外人中谦电力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电力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供方是原告东美电气公司,需方是中谦电力公司,被告***仅是作为中谦电力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非是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权利义务。2、2018年9月17日的合同上,虽然没有加盖需方中谦电力公司的印章但是在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买卖合同中买方是中谦电力公司而并非是***个人,***也是按照惯例,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不是合同的主体一方。第二组证据,中谦电力公司基于三份供货合同,向东美电气公司付款的转款证明。证明在本案第一组证据的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均是由中谦电力公司支付,中谦电力公司是上述三份合同的项下货款的实际付款人。第三组证据,2020年12月28日,原告东美电气公司向中谦电力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发送了一份对账单。证明该份对账单是东美电气公司与中谦电力公司之间基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三份合同项下款项支付情况的对账,该份对账单中直接将上述三份合同的款项进行统一的结算,足以说明原告东美电气公司认可本案争议的9月17日的合同实际购买人,即需方主体是中谦电力公司,而并非是被告***个人。第四组证据,1、《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据内容:2018年12月,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城乡公司”)与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谦电力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谦电力公司以795000元的工程价款向舞钢城乡公司提供工程电力采购及安装服务,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和主要内容、建设工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据内容:2018年12月14日,舞钢城乡公司(账号:25×××12)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谦电力公司(账号:16×××11)转款397500元。3、中国银行舞钢市支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据内容:2019年5月5日,舞钢城乡公司(账号:25×××12)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中谦电力公司(账号:60×××25)转款357750元。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据内容:2018年12月14日,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所对应的舞钢博冲项目,在舞钢城乡公司向中谦电力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对应证据2)的当天,中谦电力公司即向东美电气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该150000元货款即中谦电力公司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义务。第四组证据证明1、舞钢城乡公司与中谦电力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项下所使用的电力工程物料、器材等,正是本案中涉案合同项下的产品,涉案合同项下的产品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均是中谦电力公司,而并非是***,***仅是代表中谦电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舞钢城乡公司与中谦电力公司之间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舞钢城乡公司将约定工程款项实际支付给中谦电力公司,中谦电力公司系《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人,也是涉案争议合同的实际受益人。3、中谦电力公司作为涉案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购买人、使用人、受益人,依法应当承担涉案合同中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4、中谦电力公司已经向东美电气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150000元,足以证明中谦电力公司对于***代表其公司签署涉案合同的行为是认可的,且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5、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共计240000元,中谦电力公司支付150000元,***代中谦电力公司支付60000元,即已支付金额为210000元,尚欠金额为30000元。原告东美电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在这两份合同以案外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的合同,实际购买人是***借用案外人的资质来签订合同。但并不表示***个人签订的合同也归结于第三方,在合同上显示的是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个人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第三方的授权,也没有公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法律后果理应由***承担。且该合同签订后,***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账60000元,更加印证了和第三方无关。纯属***个人行为。对于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几笔回款系***借用案外人资质后通过公户转给东美电气公司的,系付另外两份合同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的每份合同后面标记的有是以公司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购买,案涉合同标记的是***个人,其他合同标记的是***以公司名义购买,更加证明了案涉合同系***个人行为。该对账单系东美电气公司作为对账让中谦电力公司作为参考并非认可***单方签订的合同也属公司行为。对于第四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法庭认定为准,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是被告代表第三人所签,同时,该组证据也间接证明的被告和第三人系合作关系,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中谦电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签两份供货合同确实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第三份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第三人并不知情虽然是由第三人的员工接收货物,但是该设备是由被告提供,与第三人合作所用,付款义务人应当是被告。对于第二组证据,是第一组证据中签两份合同的付款,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无关。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不知情。对于第四组证据,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补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并没有进行结算,不管结算结果如何均与本案无关,合同仅对相对人产生效力,不能约束案外人,使用人、受益人均不是合同相对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中谦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款凭证三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的合作中,向被告转款270000元,被告足以支付原告的设备款。原告东美电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上述款项的行为,符合双方是以利益为目的的合作关系,更加证明是合作关系非隶属关系,同时上述款项的付款时间是案涉合同签订之后,更加证实了案涉合同是被告的个人行为;第三人多次声明案涉合同并为授权被告签订,案涉合同与第三人并无直接关联,系被告单方行为,其支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将产品供应给谁,以何种方式供应,均是被告与其他合同相对方的行为,均不影响被告作为案涉合同签订的相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由于***与第三人存在合作关系,因此第三人需基于合作关系向被告***付款,上述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转账是基于合作关系产生的付款,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18年9月17日供(订)货合同,从形式上看,该合同为格式合同,除对合同载明的项目名称、合同编号、签订时间、产品名称、付款方式等需要自行填写外,其他合同内容均为提前制作完成,该份合同尾部的供方处有东美电气公司的盖章以及在委托代理人处有东美电气公司张松阳的签名,需方处仅有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结合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份供(订)货合同,其余的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和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从形式上看与2018年9月17日合同一致,但该两份合同中需方处加盖有中谦电力公司的印章。中谦电力公司对于加盖印章的两份合同认为,该两份合同确系中谦电力公司与东美电气公司,对于仅有***签字的合同,中谦电力公司表示对于该份合同不知情,虽然是由中谦电力公司的员工接收货物,但是该设备是由***提供与第三人合作所用,因此付款义务人应当是被告。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60000元以证明支付货款60000元。对于该证据,***认为在2018年11月,因中谦电力公司账户被冻结,中谦电力公司委托***代为支付案涉合同价款60000元,中谦电力公司对于该证据无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东美电气公司向中谦电力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显示东美电气公司分别就该三份合同制作了对账的表格,该表格记载了合同日期、送货日期、送货指定地点、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回款、累计欠款、备注。其中在2018年8月22日、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表格尾部的备注为“***(中谦)”,在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表格尾部的备注为“***”,另外,在该表格的回款一栏中,2018年11月1日,案涉合同回款60000元后,在2018年12月14日通过中谦电力公司账户回款150000元。中谦电力公司虽然表示对于该组证据不知情,但该份证据系原告出具,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能够证明原告对于三份供订货合同的回款情况以及付款义务主体作了详细的区分,进而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60000元款项系***支付的货款。被告***认为中谦电力公司账户被冻结,中谦电力公司委托其支付60000元货款的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货运验收单,显示由张延辉负责签收,履行了合同义务。中谦电力公司认可张延辉系其公司员工,但因***与中谦电力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该设备是由***提供与第三人合作所用,因此付款义务人应当是被告***。***认为,案涉合同项下的电力设备实际用于中谦电力公司承办的项目,项目工程款也支付至中谦电力公司账户,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由中谦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虽电力设备用于中谦电力公司承包的项目,但因中谦电力公司认可与***存在合作关系,因此***的主张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支付凭证,因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保函费的负担,对于律师费、保函费不予支持,诉讼费、保全费应当根据案件的最终结果确定由谁负担。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已在原告东美电气公司的证据分析中予以综合认证,在此不再赘述。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中谦电力公司向东美电气公司的转账情况,东美电气公司认为通过中谦电力公司公户向东美电气公司的转账系支付中谦电力公司盖章的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中谦电力公司也认可系支付中谦电力公司盖章的两份合同的款项,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合同的电力设备用于中谦电力公司承包的《舞钢市铁山办事处商务中心区薄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在该项目2018年12月14日回款397500元后,于2018年12月15日向东美电气公司转款150000元,中谦电力公司认为,虽然是薄冲城改项目的回款,但该150000元并非支付案涉合同的款项,而是支付中谦电力公司与东美电气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款项。并且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并未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如何与本案无关。因此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第三人中谦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向***的转款凭证三份,***认为该款项系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与第三人中谦电力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综上,原告东美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三人中谦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存在合作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原告东美电气公司与被告***签订供(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东美电气公司定作HXGN-12环网柜1台,价格为48000元;YB12-630箱变2台,价格共192000元,共计240000元。采用汽运的方式,送至舞钢市。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款定金,货到现场付总货款的60%,送电付到90%,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需方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如任何一次不按本合同约定付款,供方除有权主张需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外,还有权要求需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1元计算。东美电气公司在该份合同尾部供方处盖章,***在该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项下的电气设备由中谦电力公司接收并用于第三人中谦电力公司承包的《舞钢市铁山办事处商务中心区薄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2018年11月1日,***通过其账户向东美电气公司支付60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21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原告东美电气公司在本案中缴纳诉讼费1950元、保全费1420元,购买保函花费540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中谦电力公司与***存在合作关系。东美电气公司与中谦电力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12月6日签订了供(订)货合同,***在该两份合同尾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中谦电力公司在需方处盖章。其中2018年8月20日的合同价款为107000元,中谦电力公司已支付100000元;2018年12月6日的合同价款为290000元,中谦电力公司已支付250000元。诉讼中,中谦电力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表示对于***与东美电气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供(订)货合同,中谦电力公司不知情,也未授权***签订。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东美电气公司与***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了供(订)货合同,虽然***在该合同尾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主张该份合同的相对人为中谦电力公司,其仅为中谦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该份合同没有第三人中谦电力公司的签章,中谦电力公司表示对于该份合同不知情,未授权***签订,亦未对***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签订该份合同的行为对中谦电力公司不发生效力。***、东美电气公司为该份供(订)货合同的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订)货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东美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支付货款60000元,下欠180000元货款未支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东美电气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需方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如任何一次不按本合同约定付款,供方除有权主张需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外,还有权要求需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1元计算。故原告东美电气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全部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每天1元计算)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美电气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保函费540元的请求,合同中未对该两项费用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合同的相对人为中谦电力公司以及实际已经支付180000元货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其与中谦电力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中谦电力公司亦明确表明双方之间的合作尚未结算完毕,对于该款项,***可与中谦电力公司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东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1元计算);二、驳回原告许昌东美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陈攀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臧梦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