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终4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电业局东院7号楼东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桉羽,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东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区许禹路与西环外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郝巧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统张村362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国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昌东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电气公司)、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谦电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被上诉人东美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伟、中谦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东美电气公司、中谦电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东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谦电力公司在签订《供(订)货合同》时已经形成了上诉人***在合同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确认的交易习惯,涉案合同的实际需方为被上诉人中谦公司,一审法院在忽视该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径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系错误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2018年期间,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谦公司进行合作期间,被上诉人中谦公司基于电力安装工程的需求与被上诉人东美公司签订了3份供(订)货合同,分别为:①2018年8月20日,合同编号为许昌(DM201808201)的《供(订)货合同》,货款为107000元;②2018年9月17日,合同编号为许昌(DM18091702)的《供(订)货合同》,货款为240000元;③2018年12月6日,合同编号为许昌(DM181206001)的《供(订)货合同》,货款为290000元。其中2018年8月20日与2018年12月6日的两份合同中,被上诉人东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谦公司均分别以供方、需方的名义在合同中盖章确认,上诉人***作为需方委托代理人,张松阳作为供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本案争议的2018年9月17日的合同中,除了没有加盖被上诉人中谦公司的印章以外,其他内容基本与另外两份合同一致,上诉人***仍然是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据上诉人***所述,2018年9月17日合同签署地点为被上诉人中谦公司的办公室,中谦公司业务副总李国平、财务副总马振德均在场,因当天该公司总经理张国现带着公章到郑州办事,公章不在公司,上诉人***在李国平、马振德的认可同意下,才在涉案合同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这才导致当天没有在《供(订)货合同》上加盖被上诉人中谦公司的印章,被上诉人中谦公司对于该采购事实以及签订合同的事实均是明知且认可的。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被上诉人东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谦公司签订《供(订)货合同》时,上诉人***都会作为中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阳也同样作为东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因此,在合同中由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行为,已经成为东美公司与中谦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因此,在涉案合同中,***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行为仅指对被上诉人东美公司与中谦公司之间合同的确认,并不能以此来认定上诉人***就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但一审法院在忽视东美公司与中谦公司之间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径直认定***属于缺乏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事实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与违约金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中谦公司系涉案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购买人、使用人、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中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涉案合同中支付货款的义务。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2018年12月,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城乡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谦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中谦公司为薄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该合同项下工程中所使用的电力工程物料、器材等,正是本案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材料,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中谦公司从被上诉人东美公司通过涉案合同购得相关电力工程材料后,又将相关电力工程材料使用在了与舞钢城乡公司的工程中。也进而说明,涉案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购买人、使用人是被上诉人中谦公司,并非上诉人***。其次,舞钢城乡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谦公司之间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实际使用在薄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舞钢城乡公司已将约定的工程款项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中谦公司,被上诉人中谦公司系《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同时也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受益人。最后,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最终由被上诉人中谦公司的员工张延辉签收,恰恰可以证明涉案合同的实际获益人系中谦公司,虽被上诉人中谦公司辩称该设备系***提供与其合作使用,但被上诉人中谦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能径直认定涉案合同系***为与被告人中谦公司合作过程中,由上诉人***签订的。因此,一审法院将该支付货款的义务简单的判由***承担,极大的导致了权利义务负担的不一致,有违公平原则。三、被上诉人东美公司向被上诉人中谦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足以说明其认可涉案合同的需方为中谦公司,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被上诉人东美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中谦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马总发送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详细列明了2018年期间双方之间签订的3份合同项下的付款及欠款情况,并对该3份合同的总额以及总欠款额进行计算后,在该对账单下方明确说明了:截止2020年12月28日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欠许昌东美电气有限货款为:人民币贰拾贰万柒仟元整(¥:227000.00)。该对账单中所列明的款项,包括被上诉人东美公司所称由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款项。这更进一步说明了,被上诉人东美公司自始至终都认可三份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实际相对方均为被上诉人中谦公司,而非上诉人***。如果以被上诉人东美公司所称,2018年8月20日、2018年12月6日所签订的合同是与中谦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与上诉人***签订的,为何被上诉人东美公司会将包含涉案合同的对账单发送给中谦公司,仅仅在备注内显示***的姓名。被上诉人东美公司将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统一相加进行结算的行为,更加印证了被上诉人东美公司明知三份合同的实际需方为中谦公司,中谦公司需要对该三份合同的下欠总货款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忽视上述客观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合同相对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四、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下欠金额为3万元,而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8万元。如前所述,涉案合同项下的产品总额为24万元,该产品被上诉人中谦公司承接的舞钢薄冲棚改项目,在被上诉人中谦公司收到舞钢城乡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当天,中谦公司即向被上诉人东美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该15万元即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再加上上诉人***代为支付的6万元,涉案合同项下货款已支付金额为21万元,即下欠金额为3万元,而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8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为涉案合同实际相对人,判令上诉人***履行涉案合同付款义务及违约金是错误的,其判决结果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东美电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二审法院应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案涉合同,一审法院依职权通过各种方式审查的非常清楚,因而一审法院认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东美电气公司与***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了供(订)货合同,虽然***在该合同尾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主张该份合同的相对人为中谦电力公司,其仅为中谦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该份合同没有第三人中谦电力公司的签章,中谦电力公司表示对于该份合同不知情,未授权***签订,亦未对***的为进行追认,因此***签订该份合同的行为对中谦电力公司不发生效力。这是有法律规定的,也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东美电气公司为该份供(订)货合同的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签订的供(订)货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东美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支付货款60000元,下欠180000元货款未支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东美电气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的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二审应予以维持。
中谦电力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上诉状所说合同是在中谦公司的办公室签订,并由两位副总在场与事实不符,中谦公司在一审原告起诉后才知道该合同。3、中谦公司与***之间属于合作关系,在合作关系中,***负责提供机器设备,中谦公司负责组织人员、车辆、材料等进行具体施工。***购买原告的设备正是用于双方合同项目中,应当由***提供的设备。***提供设备是双方合作的前提,所以该设备正是需要由***购买的。在合作项目中,中谦公司已经付给***27万元,该款项足以支付东美电气的货款。4、本案中,中谦公司没有委托***对外购买设备,更不存在***所说的交易习惯。5、东美电气从来没有针对该合同向中谦公司主张过货款,中谦公司也从来没有针对该合同向东美电气付款。虽然东美电气与中谦公司之前存在材料购买关系,但是与案涉合同没有关系。
东美电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全部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用等。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17日,原告东美电气公司与被告***签订供(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东美电气公司定作HXGN-12环网柜1台,价格为48000元;YB12-630箱变2台,价格共192000元,共计240000元。采用汽运的方式,送至舞钢市。付款方式为:预付30%货款定金,货到现场付总货款的60%,送电付到90%,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需方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如任何一次不按本合同约定付款,供方除有权主张需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外,还有权要求需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1元计算。东美电气公司在该份合同尾部供方处盖章,***在该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项下的电气设备由中谦电力公司接收并用于第三人中谦电力公司承包的《舞钢市铁山办事处商务中心区薄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2018年11月1日,***通过其账户向东美电气公司支付60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21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原告东美电气公司在本案中缴纳诉讼费1950元、保全费1420元,购买保函花费540元,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中谦电力公司与***存在合作关系。东美电气公司与中谦电力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12月6日签订了供(订)货合同,***在该两份合同尾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中谦电力公司在需方处盖章。其中2018年8月20日的合同价款为107000元,中谦电力公司已支付100000元;2018年12月6日的合同价款为290000元,中谦电力公司已支付250000元。
诉讼中,中谦电力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表示对于***与东美电气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供(订)货合同,中谦电力公司不知情,也未授权***签订。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东美电气公司与***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了供(订)货合同,虽然***在该合同尾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主张该份合同的相对人为中谦电力公司,其仅为中谦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该份合同没有第三人中谦电力公司的签章,中谦电力公司表示对于该份合同不知情,未授权***签订,亦未对***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签订该份合同的行为对中谦电力公司不发生效力。***、东美电气公司为该份供(订)货合同的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订)货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东美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支付货款60000元,下欠180000元货款未支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东美电气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需方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如任何一次不按本合同约定付款,供方除有权主张需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外,还有权要求需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1元计算。故原告东美电气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全部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每天1元计算)的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东美电气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保函费540元的请求,合同中未对该两项费用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合同的相对人为中谦电力公司以及实际已经支付180000元货款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因其与中谦电力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中谦电力公司亦明确表明双方之间的合作尚未结算完毕,对于该款项,***可与中谦电力公司另行解决。据此,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东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1元计算);二、驳回原告许昌东美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两名证人的证言(情况说明),一位是中谦公司业务副总李国平、一位是财务副总马振德。因许昌疫情的特殊原因加上网上庭审,因此证人不能到庭,但提供了书面证言,其真实性,请法庭直接向证人本人核实。证明目的:该两份情况说明足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9月17日的合同签署地为被上诉人中谦公司的办公室,中谦公司业务副总李国平、财务副总马振德均在场,因当天该公司总经理张国现带着公章到郑州办事,公章不在公司,上诉人***在李国平、马振德认可并同意下,才在涉案合同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这才导致没有在《供(订)货合同》上加盖被上诉人中谦公司的印章,被上诉人中谦公司对于该采购事实以及签订合同的事实均是明知且认可的。另外,***仅是以中谦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涉案合同,中谦公司与东美公司对该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涉案合同项下的产品,用于中谦公司与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薄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中,涉案合同项下的产品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均是中谦公司;***向东美公司的张松阳转款6万元,系在中谦公司账户被查封无法付款的情况下,代替中谦公司付款,双方当时协商一致待中谦公司付款后,张松阳需将上述6万元退还给***,该事实足以说明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购买人系中谦公司,而并非是上诉人***;涉案合同的实际需方为中谦公司,并非上诉人***,中谦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涉案合同剩余货款的义务。东美电气公司质证认为,该份情况说明不属新证据,且属于证人证言,东美电气公司与证人不认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中谦公司也没有对此追认。证人证言纯属自述,***表示是中谦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在没有中谦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用个人账户支付证明了其行为是个人行为,在一审询问笔录,***陈述愿意用酒和现金的行为来偿还。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任何采购设备的最后都有使用人和受益人,但不能推定使用人和受益人就是合同的相对方。上述问题一审已经审理清楚,合同签订风险应当由***承担。中谦公司质证认为,中谦公司的总经理叫张国现,与李国平、***是合作关系,马振德是当时三人共同聘用的财务人员。两个证人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虚假的嫌疑,对证言我们是有异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国平、马振德在二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因上诉人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而且2018年9月17日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完全有机会在此后签订合同时补盖公章,上诉人解释称大意了,有悖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中谦电力公司与东美电力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中谦电力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8年8月20日向东美电力公司转款10000元;于2018年12月5日向东美电力公司转款90000元、同日向***转款100000元;于2018年12月8日向***转款10000元;于2018年12月14日向东美电力公司转款150000元(货款:薄冲村改造)、同日向***转款139500元;于2019年1月8日向***转款23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向***转款120000元;于2019年7月19日向***转款50000元;于2020年6月23日通过郑州银行股份公司平顶山分行向东美电力公司转款20000元。账表中东美电力公司自认中谦电力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其转账100000元。综上,中谦电力公司自2018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23日共向东美电力公司转款5笔合计370000元,向***转款442500元。***于2018年11月1日向东美电力公司转款60000元。
2018年10月17日,东美电力公司履行2018年9月17日合同项下义务,产品由第三人中谦电力公司员工张延辉接收,用于薄冲村改造项目。
2018年12月,舞钢市城乡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城乡公司)与第三人中谦电力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中谦电力公司为薄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795000元,质保金为工款的5%。总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2018年12月6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5日。2018年12月14日,舞钢城乡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中谦公司转款397500元(同日向***转款139500元,向东美电气公司转款150000元)。2019年5月5日,舞钢城乡公司通过银行向中谦公司转款35775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许昌东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美电气公司签订的供(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与东美电气公司为该份供(订)货合同的当事人,但因***与中谦电力公司为合作关系,故应认定涉案合同对中谦电力公司具有效力。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东美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于2018年11月1支付货款60000元,中谦电力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东美电气公司支付的150000元货款,应认定为系支付涉案合同项下货款,故下欠30000元货款未支付,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东美电气公司要求***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逾期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需方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如任何一次不按本合同约定付款,供方除有权主张需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外,还有权要求需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1元计算。故本院对东美电气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全部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每天1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东美电气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3000元、保函费540元的请求,合同中未对该两项费用进行约定,故一审判决对东美电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肯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许昌东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2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1元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许昌东美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7270元,由上诉人***负担1212元,由被上诉人许昌东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0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君
审判员 秦学海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永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