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22执157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执行人: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统张村362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567287735P。
法定代表人:张国现,总经理。
***申请执行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42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规定,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1475.00元;同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的(2021)豫042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10日向被执行人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9月6日、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2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
1、通过网上银行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卡未有可供执行的存款,2021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21)豫0422执1575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对其部分银行卡账户予以冻结。本院并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豫0422执157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叶县分公司未结算的工程款,限额85000元。
2、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情况,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通过网络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未登记有动车辆。
4、本院通过证券机构未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相关的股票、证券等财产。
三、2021年11月9日通过对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五、2021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2021年12月24日,本院通过约谈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和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委托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
本案执行标的为8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8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省中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郑佩佩
审判员 郑艳申
审判员 陈兆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昆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