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22执恢15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叶廉路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6700934536。
负责人:范高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朝晖(系该行职工),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执行人: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统张村362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67287735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执行人:王建伟,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执行人:侯书凤,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执行人:张勇明,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与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王建伟、侯书凤、张勇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22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一、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下欠借款本金1863449.05元、利息、罚息共计178384.63元(计算至2020年1月9日)。在偿还上述下欠借款本金1863449.05元的同时,按照约定利息利率(年利率8.4825%)、逾期利率计付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王建伟、侯书凤、张勇明对上述下欠借款本金1863449.05元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2234元,由被告河南省中谦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王建伟、侯书凤、张勇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
该案件自2021年3月11日恢复执行后,被执行人***分别于2021年6月16日偿还执行款2000元,6月17日偿还执行款3000元,6月23日偿还执行款25000元,7月8日偿还执行款20000元,7月30日偿还执行款5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
后,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扣除被执行人已履行款项,下余款项:由法院冻结上述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166300元),申请法院进行划拨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提供账户内。其他部分,被执行人***自2021年9月1日起,每月20日前最少偿还执行款50000元,至2022年9月20日前本息结清。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由双方各持一份,各自保留,一份交人民法院留存。上述执行款偿还日期如有逾期,视为全部违约,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可恢复原判决执行,被执行人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可提起刑事自诉,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豫0422执恢15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案件中已被冻结账户,在本案履行完毕前不要求解除冻结,且申请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60日内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如不申请续行冻结,视为放弃。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艳申
审判员 银 玲
审判员 郑佩佩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