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大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与濮阳恒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毛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22民初626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4月4日出生,住东辽县。
被告:濮阳恒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石化路与濮上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332号。
法定代表人:贾盼盼。
被告:毛华,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
原告***与被告濮阳恒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恒大公司)、毛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公司、被告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租赁费418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吉林省中部城市引松供水工程辽源干线施工三标段(引松供水工程辽源三标PCCP管道安装工程)中标单位为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地点在东辽县金洲乡,被告毛华挂靠被告濮阳公司承包了该标段工程的管线开沟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毛华租用原告小松210挖掘机一台,于2018年9月19日进场至2018年11月15日离场,共租用58天,每月租赁费27000元,总计租赁费用51800元,被告毛华支付10000元租赁费,尚欠41800元租赁费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毛华租用原告挖掘机未支付租赁费用已经构成违约,且被告毛华挂靠被告濮阳公司承包工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濮阳公司应对毛华拖欠的租赁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望予支持诉讼请求。
恒大公司、毛华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将小松210挖掘机租赁给被告毛华用于工程建设,约定租赁费用每月27000元。被告实际租用挖掘机共58天,租赁费合计51800元。被告毛华已经给付20000元,现尚欠原告租赁费31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证明、欠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毛华使用,被告毛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毛华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给付时间应从原、被告第一次结算日期即2018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恒达公司承担租金的连带给付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恒达公司与被告毛华系挂靠关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318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毛华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昕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