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大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濮阳恒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23民初1392号
原告:濮阳恒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石化路与濮上路交叉口东200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843986564。
法定代表人:贾盼盼,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航空港区新港大道与舜英路交叉口兴瑞大宗商品产业园**楼****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5675210H。
法定代表人:余保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乐县傅潭路与106国道交叉口马颊河苗圃用代码:91410923MA442A372P。
负责人:王新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乐,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宜,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濮阳恒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被告***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南乐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被告盛世公司、盛世南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8912.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濮阳市南乐县森林公园项目中的室外消防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的相关义务,2018年5月1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款数额为2878251.73元,由于二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9年1月,原告向南乐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冻结了二被告的银行账户,期间,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达成南乐县森林公园项目室外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一份,原告撤回起诉。按照结算协议约定,二被告应于2019年9月7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包含5%质保金)。但二被告一直未按结算协议如期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在2020年元月份支付3万元。根据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按原结算价款2878251.73元支付价款。
被告盛世公司、盛世南乐分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结算协议约定在2019年3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75%即1933688.7975元,于2019年9月7日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即2449339.1435元的支付义务,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仅是验收的组织方,应由建设单位进行验收,原告提交的分包项目竣工验收单及结算报告仅是原被告就案涉项目的工程验收,并非建设单位验收,因此案涉项目尚未达到质保金交付条件。如案涉项目无需建设单位验收就应支付质保金,那么在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时就应当约定2019年9月7日支付第二笔款时一并支付质保金,无需作“消防工程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后无息退还”这一明确约定。因质保期尚未到期,原告主张下余质保金及相应利息无合同依据。综上,二被告要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恒大公司就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2、结算报告(复印件)一份;3、分包项目竣工验收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工程整改完毕时间为2018年9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截止2019年9月7日保修期满。4、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证明工程款结算数额应为2878251.73元,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项的,应按原结算价款2878251.73元支付工程款。5、被告支付工程款明细(电子回单)八支,证明截止2019年9月7日,被告未支付质保金128912.58元。6、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支,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578251.73元。7、原告项目部经理郝月战与被告项目部经理肖银辉通话录音光盘与文字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质保金,被告因无钱而未支付。
被告盛世公司、盛世南乐支公司就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非案涉项目验收主体,而是组织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盛世南乐分公司系被告盛世公司分支机构。2017年7月份,原告恒大公司和被告盛世南乐分公司签订南乐县森林公园项目室外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南乐县森林公园项目室外消防工程,计划施工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210万元。合同第四条4.5约定:施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后,由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被告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分包工程验收。4.6质量保修:4.6.1保修期:1年,整体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进入保修期。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二被告安排完成了施工,2018年5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2018年8月28日被告安排验收组织部门工程中心总工办进行验收,要求整改完成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前,对需要整改的项目原告于2018年9月7日整改完毕。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原被告确认在原结算数额2878251.73元基础上减少30000元即2578251.73元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二被告同意在2019年3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75%即1933688.7975元;于2019年9月7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即2449339.1435元;剩余工程结算价款的5%,即128912.5865元在消防工程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二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的,原被告同意仍按照原结算价款2878251.73元支付工程款,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原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该协议中明确写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97.7万元。
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依约支付了工程结算价款的95%(包含原被告协商一致的因税费改革原告少交税款、被告少付工程款5192.62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因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9月7日,故2019年9月7日质保期结束,被告应依约支付质保金128912.5865元,但被告仅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30000元,下欠质保金98912.5865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余质保金98912.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被告庭审时辩称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应视为其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因被告未付的质保金为98912.58元,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未付质保金的30%即29673.77元(98912.58元×30%),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室外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建设单位指的为被告还是其他方,且被告亦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其验收,故合同中的建设单位应为被告,故被告辩称整体工程未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未进入质保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恒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质保金98912.58元及违约金29673.77元。
二、驳回原告濮阳恒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26元,由原告濮阳恒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90元,由被告***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负担1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鲁 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