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大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濮阳恒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2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恒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石化路与濮上路交叉口东200米路**。
法定代表人:贾盼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区新港大道与舜英路交叉口兴瑞大宗商品产业园**楼****div>
法定代表人:余保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傅潭路与106国道交叉口马颊河苗圃>
负责人:王新龙,该分公司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乐,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宜,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濮阳恒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与上诉人***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南乐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3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及上诉人盛世公司、盛世南乐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乐、于静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偿还拖欠恒大公司的工程款398912.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170元。事实和理由:1.基本事实。恒大公司在履行南乐森林公园项目室外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盛世公司、盛世南乐分公司由于资金紧张,一直不能按期及时拨付工程款。2019年2月份,恒大公司在南乐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查封了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和资金后,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才与恒大公司协商,达成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南乐森林公园项目室外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提出资金紧张,要求在工程结算价款2878251.73元基数上减少300000元工程款。恒大公司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只好作出让步,表示可以减少300000元工程款,但条件是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必须按照双方协商的《结算协议》按期支付每笔款项,如果未按期支付的,双方仍按照原结算价款2878251.73元支付工程款。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后,按照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恒大公司申请解除了诉前保全。2.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案中,《结算协议》第五条表述的非常清楚,恒大公司让出的300000元工程款,是恒大公司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的工程款,不是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违约应得到的违约金,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过高情形,不具有依法酌定调减的法定条件。而且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未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减的诉求。盛世公司及南乐分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和《结算协议》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应当按原结算数额2878251.73元为基数,支付恒大公司全部工程款2878251.73元。
盛世公司、盛世南乐分公司辩称: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同意恒大公司诉称的一审查明事实不清的意见,对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不应支付、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事实,一审未查明。一、恒大公司诉称一审判决违约金过低不成立。1.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履行了在2019年3月10日前向恒大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75%,即1933688.7975元;于2019年9月7日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即2449339.1435元的支付义务。案涉款项并非工程款,而系质保金,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节点支付。2.案涉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结算报告》约定的验收主体是项目建设单位,而非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且案涉项目应自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进入质保期,质保期届满或法定质保期届满,才达到质保金应当支付的节点。根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4.5条、第4.6.1条、第4.1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仅是案涉工程验收的组织方,非建设单位。恒大公司提交的《分包项目竣工验收单》及《结算报告》无建设单位确认验收合格,仅是双方就案涉项目的工程验收,不能作为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依据,保修期应自整体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开始计算。3.恒大公司一审中以2019年9月7日作为质保金支付节点无依据。《分包项目竣工验收单》及《结算报告》均非合同约定的建设单位验收证明,并非质保金支付条件。该验收单“验收组织部门”显示为“工程中心总工办”,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消防验收部门,更不是合同约定的建设单位的验收。二、关于恒大公司诉称《结算协议》中其让出300000元不属实。事实是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单位约定错误,基于此双方才形成《结算协议》并进行约定,由恒大公司让出该300000元,该300000元已不是工程款,而是违约金性质,且双方上述约定是否支付的前提是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违约即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三、关于恒大公司诉称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一审未请求降低违约金的问题。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认为退还质保金期限未届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质保金条件,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就不应承担。
盛世公司、盛世南乐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质保期起算时间及质保金返还时间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尚未达支付条件,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不应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理由如下:一、一审将2018年9月7日作为质保期起算时间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起算时间不符,导致质保金支付时间认定错误。《分包项目竣工验收单》上显示有几个时间,一是有竣工日期2018年5月18日,二是因恒大公司工程质量有问题,被要求重整后复查通过结论的时间2018年9月7日,三是有工程中心的签字时间2018年12月26日。单方验收的时间应以表格中最后签字的时间即2018年12月26日作为单方验收时间。二、双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整体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进入保修期”,但建设单位并未验收通过,质保期起算并未开始。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约定可知,双方明确合意的质量保证期限标准为:以符合国家验收规范为前提,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开始计算,起算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尚未验收,不应当判决支付质保金。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4.6.1条约定“保修期一年,整体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进入保修期”中的建设单位并非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一审直接将盛世公司及南乐分公司认定为建设单位不当。四、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因涉案工程未经建设单位验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有权不支付质保金;一审法院认定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违约并支付违约金明显错误。
恒大公司辩称: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双方是否通过验收已经查明,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依据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对抗本案中盛世公司是验收主体的事实情况。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在没有明显推翻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已验收完毕正确。盛世公司未按约定向恒大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协议》约定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398912.58元。
恒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98912.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世南乐分公司系盛世公司分支机构。2017年7月份,恒大公司和盛世南乐分公司签订南乐森林公园项目室外消防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恒大公司承包南乐森林公园项目室外消防工程,计划施工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2100000元。合同第四条4.5项约定:施工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后,由恒大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分包工程验收。第4.6.1项约定保修期一年,整体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进入保修期。
合同签订后,恒大公司根据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安排完成了施工,2018年5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2018年8月28日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安排验收组织部门工程中心总工办进行验收,要求整改完成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前,对需要整改的项目恒大公司于2018年9月7日整改完毕。2019年2月25日,恒大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根据恒大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双方确认在原结算数额2878251.73元基础上减少300000元,即2578251.73元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款。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同意在2019年3月10日前向恒大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75%,即1933688.7975元;于2019年9月7日前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即2449339.1435元;剩余工程结算价款的5%,即128912.5865元在消防工程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退还。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的,双方同意仍按照原结算价款2878251.73元支付工程款,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应向恒大公司支付30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给恒大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该协议中明确写明恒大公司已收到工程款977000元。
协议签订后,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依约支付了工程结算价款的95%(包含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因税费改革恒大公司少交税款、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少付工程款5192.62元)。2020年1月23日,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支付恒大公司质保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因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9月7日,故2019年9月7日质保期结束,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应依约支付质保金128912.5865元,但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仅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30000元,下欠质保金98912.5865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恒大公司要求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支付下余质保金98912.5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恒大公司要求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庭审时辩称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应视为其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因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未付的质保金为98912.58元,故酌定违约金为未付质保金的30%即29673.77元(98912.58元×30%),故对恒大公司要求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恒大公司要求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故对恒大公司要求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室外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建设单位指的是盛世公司还是其他方,且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其验收,故合同中的建设单位应为盛世公司,故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辩称整体工程未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未进入质保期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一、盛世公司、盛世南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大公司质保金98912.58元及违约金29673.77元。二、驳回恒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26元,由恒大公司负担2290元,由盛世公司、盛世南乐分公司负担14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盛世公司、盛世南乐分公司提交:《南乐森林公园建设(PPP)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南乐森林公园建设(PPP)项目合同》各一份,证明:盛世公司并非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建设单位”,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南乐盛世昌乐建设有限公司,故一审认定盛世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验收,即应视为案涉建设单位的验收错误。
恒大公司质证意见为:盛世公司及盛世南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该项目作为(PPP)项目,从设计、规划、实施及出资均是盛世公司,这种形式从实质上说建设主体就是盛世公司,一般政府部门并不参与实际项目中的验收等行为。
本院认证意见为:恒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予以否认,本院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是否进行竣工验收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故本案对盛世公司、盛世南乐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恒大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显示:工程完、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质保期一年。盛世公司项目商务经理、成本部经理、成控中心、分管副总裁等人在《结算报告》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已经达到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盛世公司、盛世南乐分公司应否向恒大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98912.5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二、盛世公司、盛世南乐分公司应否向恒大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达到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盛世公司、盛世南乐分公司应否向恒大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98912.58元及逾期利息的问题。盛世南乐分公司与恒大公司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六条第6.1项中约定“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至结算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余款”。恒大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中载明质保期为一年。《分包项目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后恒大公司根据盛世公司要求对验收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盛世公司对整改进行复验的时间是2018年9月7日,一审以此认定工程实际验收合格时间,并确定2019年9月7日质保期结束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恒大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提起诉讼,主张盛世公司、盛世南乐分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质保期与保修期并非同一概念,二者起算时间并不相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一年,整体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进入保修期”是对保修期进行的约定,并非是对质保期的约定,盛世公司、盛世南乐分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质量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质保期结束,盛世公司、盛世南乐分公司未按照约定进行返还,应自2019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支付期间给恒大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
二、关于盛世公司、盛世南乐分公司应否向恒大公司支付3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算协议》签订后,盛世公司、盛世南乐分公司按照《结算协议》支付了第一期款项、第二期款项,对第三期款项即质量保证金,盛世公司、盛世南乐分公司仅履行了30000元,剩余款项未能支付,违反了《结算协议》的约定。但盛世公司、盛世南乐分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应当结合履行情况综合考虑。盛世公司、盛世南乐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大于工程款的95%,已经履行了《结算协议》约定的主要付款义务,虽然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但双方对是否已到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存在争议,且未支付质量保证金数额仅为98912.58元,尚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故恒大公司主张盛世公司、盛世南乐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恒大公司主张的300000元工程款作为违约金予以调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恒大公司及盛世公司、盛世南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3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3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濮阳恒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98912.5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濮阳恒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6元,由恒大公司负担2290元,由***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负担14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3元,由濮阳恒大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22元,由***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分公司负担74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