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匠心锦泽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陕西匠心锦泽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2398号
原告陕西匠心锦泽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曾用名澄城县匠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法定代表人郭振忠,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澄城县。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负责人张勇,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闫炜,男,汉族,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陕西匠心锦泽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保险陕西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匠心锦泽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富强、被告***、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86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1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吊车,在吊树过程中,因吊车在大臂将部分树枝碰断,断了的树枝掉下时将原告雇佣的王某某砸伤。后王某某起诉原告,案件经XX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20)陕0525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28414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122元,共计286268元。原告已赔付。经了解,被告***驾驶车辆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雇员受伤后,作为雇主应依法赔偿,雇主赔偿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取得追偿权,现诉至贵院。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陕西匠心锦泽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曾用名为:XX城县匠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二、2020陕05**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雇佣的王某某于2019年4月23日在XX镇XX村挖树干活中因被告***驾驶的吊车大臂将树枝碰断,将王某某砸伤,王某某将原告诉至XX城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王会各项损失的80%,即284146元,同时承担了2122元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国任保险陕西分公司质证意见: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参与第一次庭审,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三、(2021)陕0525执279号结案通知书及诉讼费结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已将案件款履行完毕,依法取得追偿权。二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四、保单二份,证明***驾驶的陕EXXX**吊车在国任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国任保险陕西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没有意见,事情发生属实,但是该车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被告国任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出险时间是2019年4月21日,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无法核实,事故发生也没有第一时间报案,本次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赔偿,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国任保险陕西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保险条款,证明王某某受伤未在48小时报案不予赔偿,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承保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而不是吊臂第三者,当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没有将保险条款送达被保险人,48小时未报案不赔偿的理由在保险条款中找不到,且保险条款22条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是使用被保险车辆,而不是只赔偿交通事故,吊车的作用主要是使用吊车功能,而不是静止停放。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1日,被告***驾驶其所有陕EXXX**的吊车,在吊树过程中,因吊车大臂将部分树枝碰断,断了的树枝掉下时将原告雇佣的王某某砸伤。后王某某将原告起诉,案件经XX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20)陕0525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28414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122元,共计286268元。原告已赔付王某某损失。
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陕EXXX**吊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主追偿权纠纷。案外人王某某与原告系雇佣关系,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直接侵权人是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已向王某某进行了赔偿,故享有向直接侵权人被告***的追偿权,因***驾驶的吊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陕西分公司投有保险,根据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规定,王某某正是因该被保险机动车在操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受伤的,故应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陕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这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的理由予以采纳,但王某某受伤属于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的赔偿范围。因人民法院已对王某某的过错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本案系雇主行使追偿权,故不再确定责任比例,但原告主张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不在追偿范围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匠心锦泽涵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84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4元,减半收取27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宝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任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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