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路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8026号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甘州区西街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
法定代理人:杨亮,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
被告:张掖**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甘州区梁家墩镇太和村委会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
法定代表人:郑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路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张掖甘州区滨河新区甘泉西街兰庭嘉园5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45660899Y。
法定代表人:胡正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系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东,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国,系甘州区盛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郑建喜,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禹龙,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正军,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系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掖**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建筑公司”)、甘肃路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路宝建筑公司”)、郑东、郑建喜、胡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甘肃路宝建筑公司、胡正军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张掖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甘肃路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胡正军”个人的私章及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22年5月25日,本院技术室将案卷退回。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甘肃路宝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国、郑建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禹龙、胡正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掖**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张掖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张掖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999053.75元,利息862133.86元(利息清至2021年7月10日),本息合计2861187.61元,并要求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张掖**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郑东、股东郑建喜、担保单位甘肃路宝建筑公司及法人胡正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贷款后续产生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掖**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在张掖农商银行梁家墩支行申请担保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由甘肃路宝建筑公司、郑东、郑建喜、胡正军以担保方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执行年利率9.14%,用途为建筑装饰业,该笔贷款于2018年11月21日到期。止2021年7月10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1999053.75元,利息862133.86元(利息清止2021年7月10日)),本息合计2861187.61元。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企业法人不配合,拒不偿还贷救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均推诿扯皮,拒绝承担代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借款人、担保人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所遵循的“诚实守信”的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审理。
被告张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甘肃路宝建筑公司及胡正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张掖**公司借款属实,被告公司担保属实,但被告甘肃路宝建筑公司及胡正军从未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催收后通知单上“胡正军”个人的签名并不是胡正军本人的签字,另外保证人处签章“甘肃路宝建筑公司”的公章以及“胡正军”个人的私章均不是被告甘肃路宝建筑公司及胡正军使用的公章和私章,综上,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公司及胡正军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国在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过,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因郑东系张掖**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催收是向张掖**公司催收,并不是向郑东个人催收,被告郑东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郑建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禹龙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担保属实,但原告农商银行从未向郑建喜催收过该笔借款,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和延长,现郑建喜的担保期间已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掖**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张掖农商银行申请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筑装饰业,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1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借款人本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张掖农商银行与被告甘肃露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原告又与被告郑东、郑建喜、胡正军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要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依约向借款人张掖**公司290510122000019325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6.25元,下欠本金1999053.75元,利息862133.86元(利息清至2021年7月10日),本息合计2861187.61元,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2019年9月21日原告张掖农商银行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张掖**公司、郑东、胡正军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盖章、签字;202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张掖**公司、甘肃路宝建筑公司、郑东、胡正军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盖章、签字;2021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张掖**公司、甘肃路宝建筑公司、郑东、胡正军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盖章、签字。被告郑建喜未在三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
再查明:2020年1月3日,甘肃露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甘肃路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后法定代表人均为胡正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掖农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张、保证担保合同2份、贷款发放通知单、张掖农商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3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掖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掖**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息,其拖欠借款本息拒不偿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甘肃路宝建筑公司、郑东、郑建喜、胡正军的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甘肃路宝建筑公司、郑东、郑建喜、胡正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8年11月21日,被告的保证期间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于2019年9月21日、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甘肃路宝建筑公司、郑东、胡正军催收债务,各被告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盖章、签字。庭审中被告甘肃路宝公司、胡正军认为甘肃路宝公司盖章及胡正军个人的签名及私章均不是被告所为,被告甘肃路宝公司及胡正军遂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但在缴费期限内,经本院数次通知,被告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甘肃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遂终止鉴定。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甘肃路宝公司及胡正军再次要求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鉴定,未在合理缴费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经本院数次催缴后,被告仍未缴纳鉴定费,应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庭审中被告甘肃路宝公司及胡正军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向被告张掖**公司催收贷款,郑东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是作为保证人的个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尚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故被告甘肃路宝建筑公司、郑东、胡正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被告郑建喜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的内容显示,被告郑建喜未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原告再未提交证据证明向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郑建喜进行过催收,不能证明其在担保期内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郑建喜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99053.75元,利息862133.86元(利息清至2021年7月10日),本息合计2861187.61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053.75元,利息862133.86元(利息清至2021年7月10日),本息合计2861187.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并利随本清;
二、被告甘肃路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东、胡正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被告郑建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90元,由被告张掖**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甘肃路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东、胡正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晓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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