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发万丰建筑劳务(山东)有限公司

***成建材有限公司与水发万丰建筑劳务(山东)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2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5754745819),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活区-40号-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环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发万丰建筑劳务(山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78742325XA),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祥泰广场1号楼22层2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发万丰建筑劳务(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帆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水发公司支付帆成公司丢失设备赔偿款378516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为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8年10月12日帆成公司即将水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水发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工字钢租赁费32423元,后水发公司申请再审,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其中工字钢租赁费的来源就是***出具的租赁费单据(该份证据经两审法院确认),该单据上明确记载了赔偿的计算方式、计算单价,与帆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列明的工字钢产品原值相吻合,说明《租赁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值就是丢失和损坏的赔偿价格,这点也得到***确认。2.建筑租赁行业的租赁设备都反复使用,并不影响其使用价值,很多租赁设备可能用了很多年,也在不断添置,新旧混合使用,根本无法确认其原来购买的价格,所以在该行业合同约定的产品原价或产品原值均是为了租赁产品丢失或损坏赔偿使用,也是确定产品丢失或损坏的产品赔偿价格。3.一审时帆成公司之所以申请鉴定又撤回鉴定申请,是因为:(1)帆成公司表示,水发公司可以自行购买丢失的设备返还给帆成公司,但水发公司既不同意购买设备返还,又不同意按照租赁合同列明的价格进行赔偿。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帆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水发公司应按租赁合同列明的价格进行赔偿,故帆成公司申请了鉴定。(2)在鉴定过程中对如何鉴定产生分歧。因水发公司无法返还租赁设备,帆成公司需重新购买添置,只能按照现行价格购买,而现在钢材价格不断上涨,购买成本加大,水发公司不同意返还设备也不同意按照租赁合同列明的价格赔偿,更不同意按照现行购买价格进行鉴定。(3)帆成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已经两审法院确认,结合建筑设备租赁行业的实情,足以证实水发公司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因此帆成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 水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帆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帆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发公司支付帆成公司设备赔偿款378516元及利息(以3785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1日,***代表水发公司(曾用名济南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帆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水发公司租赁帆成公司的钢管、扣件、顶托、步步紧、接头管、工字钢等建筑器材用于威海城建兰亭项目工地的建筑施工。双方在合同中载明了租赁物规格型号、产品单价(钢管15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3元/套;***1元/个;步步紧8元/根;接头管6元/根;18工字钢60元/米;16工字钢50元/米),具体规格、数量、质量以提货单为准;还约定了租金支付标准及结算方式、租赁期限等。后水发公司陆续到帆成公司提取了钢管、扣件、顶丝、套管、工字钢等建筑器材。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水发公司**成公司归还了部分钢管、扣件、顶丝和所有***。2018年5月18日,*****成公司核对了租赁费,确认截止2018年2月6日止,租金(不包括工字钢)共计157457.84元;工字钢租赁费(含运费1500元及未还工字钢93.1米×60元/米=5586元)32423元。此后,水发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但未支付租金。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城建兰亭项目工地的施工单位中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成公司归还了部分钢管、扣件、顶丝和接管。因水发公司未将剩余租赁物归还给帆成公司,也未支付租金,故帆成公司曾于2018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发公司返还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8)鲁1002民初6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济南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成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15695.2米、扣件22005套、顶丝1650套,套管1111个;二、济南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成公司支付钢管、扣件、顶丝、套管的租金:截止2019年2月13日的租金共计276060.25元,此后至实际归还日止,租金(每日)按钢管0.006元/米,扣件0.0035元/套,顶丝0.01元/套,套管0.006元/个计算;三、济南万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成公司支付工字钢租赁费32423元。该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 后,帆成公司因水发公司一直未按照上述判决履行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截止2021年1月25日,水发公司共计欠付帆成公司租金、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共计458773.25元,一审法院依法扣划水发公司465456.25元,上述款项扣除执行费6683元后,余款458773.25元已过付给帆成公司。2021年2月1日,水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说明,其租赁的应返还给帆成公司的钢管、扣件、顶丝、套管均已查找不到,无法返还给帆成公司,一审法院亦查找未果,故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2020)鲁1002执2931号案件的执行。该裁定书于2021年2月7日送**成公司。 庭审过程中,帆成公司申请对丢失租赁物同等规格二手市场的现价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后,帆成公司又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水发公司无法履行(2018)鲁1002民初6347号判决确定的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而引发,与(2018)鲁1002民初6347号案件事实和理由不同,且诉讼请求亦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而且***与水发公司之间的纠纷,并不影响水发公司**成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于水发公司重复诉讼及先刑后民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 本案中,水发公司未能返还帆成公司租赁物,理应折价赔偿。**成公司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的,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帆成公司提交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出具的租赁费单据,拟证实双发约定租赁物丢失时应按照合同载明的原价进行赔偿,但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仅列明租赁物原价,并未明确载明赔偿标准;其提交租赁费单据仅是***在双方合作期间某一时间点对极少数量工字钢作出的赔偿承诺,无法认定双方认可在任何时间任何状态租赁物丢失时,水发公司一律同意按照原价赔偿。且租赁物不同使用时间、不同时期等价值并不相同,故帆成公司应就丢失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也就是其得知水发公司明确表明租赁物无法返还时的租赁物的价值进行举证,现其坚持要求水发公司按照原价进行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9元、保全申请费2413元,由***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帆成公司为证实其上诉请求,提交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相关租赁凭证两份、同行业其他公司签订的建筑租赁合同及租赁单据一份,证实在同行业租赁中,均约定产品丢失或损坏按照合同约定的原价进行赔偿,这是行业的相关规定,进而证明水发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产品原价进行赔偿。 经质证,水发公司对帆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一,帆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与***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不相同,合同内容也不相同,其向水发公司主张丢失设备的赔偿方式没有依据;第二,帆成公司通过其他公司及帆成公司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行业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且帆成公司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及凭证均不相匹配,无法证明丢失设备时赔偿的法律依据。水发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与水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水发公司对帆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帆成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关于***与水发公司之间的关系,二审中水发公司陈述,***借用水发公司施工资质施工了案涉工程,***对外以水发公司的名义施工。 关于水发公司被骗案,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已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侦查。水发公司称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由是***涉嫌伪造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帆成公司要求水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原值赔偿不能返还部分租赁物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判决已确认水发公司负有**成公司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在执行程序中,水发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明确表明无法返还,帆成公司要求折价赔偿并无不当,但对于赔偿标准双方存在争议。帆成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原值赔偿,水发公司主张应按折旧后的市场价格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帆成公司与水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租赁物丢失毁损不能返还按何标准赔偿,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规格型号及原值,而且2018年5月21日双方对租赁费进行结算时,***对于未返还的工字钢亦确认按合同约定的原值予以赔偿,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于不能返还的租赁物的赔偿标准已达成一致,即依合同约定的原值予以赔偿。水发公司认可***借用其资质施工了案涉工程,生效判决也确认了水发公司对帆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水发公司以***涉嫌刑事犯罪否认***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设备虽有折旧,但因水发公司无法返还,帆成公司需按现有市场价格购置新品,其中的差价应为水发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给帆成公司造成的损失,帆成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原值赔偿并无不当,水发公司主张应按折旧后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标准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帆成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原值予以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帆成公司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合同中约定水发公司租赁顶托有60、80两种规格型号,原值分别为13元和16元每套,生效判决并未明确应返还顶托的规格型号,本院确定以规格型号为60的顶托原值13元每套计算应返还顶托的赔偿金额。据此,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水发公司应返还租赁物的品类及数量,按合同约定的原值计算,水发公司应赔偿帆成公司丢失设备赔偿款373569元,并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7356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 二、水发万丰建筑劳务(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成建材有限公司丢失设备赔偿款373569元及利息(以373569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9元、保全申请费2413元,由水发万丰建筑劳务(山东)有限公司负担5832,***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78元,由水发万丰建筑劳务(山东)有限公司负担6838,***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邹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