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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971号
原告: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女,汉族,1991年12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7日出生,籍住西安市户县,现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婷,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喜,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818号裁决书,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婷、**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818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裁决要求原告给被告办理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被告承担个人部分,原告承担用人单位部分)社保险。事实情况为原告在被告劳动关系续存期间,一直为其缴纳社保险,从无间断。2、被告2017年11月、12月、2月、5月的工资原告已经发放,因原告公司8XX路XX大厦XX路中投国际,导致资料丢失,其中包含员工工资签收单(搬家公司丢失资料并损坏电脑,与其公司做扣费处理)。以上事实皆可提供经事人现场出庭做证。被告在7月2日提出离职申请后,经原告公司综合部负责人毕某某与其沟通,约定2018年7月29日离职,期间正常完成手上工作并办理交接(证据见原告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7月5日安排给他负责的工作拒不接受(负责范围内的),更于7月6日后擅自离职(证据见公司打卡考勤单),并将个人电脑加密(证据见被告个人电脑),不做任何交接(电话联系明确他不去公司),导致项目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根据国家《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被告***至少应在约定的7月29日离职,另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第2条,因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6、7月份工资。3、被告在入职原告公司以来,原告在被告负责的工作范围内给予了大量的时间、精力、研发费用,只为由被告负责的项目中,核心设备按照项目进度时间顺利完成。被告将个人使用电脑加密并拒不交接给原告带来了不可估量的经济及名誉损失,原告将保留追究赔偿的权利。现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公司员工离职交接流程,尽快清楚、无误交接,使得原告公司项目工作得以正常进行,原告方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及社保险转移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为被告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缴纳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被告承担个人部分,原告承担用人单位部分);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2月,2018年2月、5月、6月、7月工资26511元;3、被告将原告公司离职手续按流程办理完毕后,原告方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及社保险转移手续。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入职原告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担任硬件工程师一职。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2018年7月2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为由申请离职,2018年7月6日正式离职。被告称其离职的具体原因为原告存在拖欠工资、拖欠缴纳社保的行为。被告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5500元,次月15日左右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被告称原告拖欠其2017年11月、2017年12月、2018年2月、5月、6月、7月工资合计26511元,原告称其已经按月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5月底,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的情况为自2017年4月缴纳至2018年6月。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818号裁决书、离职申请表、考勤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不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当事人因此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2017年11月、2017年12月、2018年2月、5月、6月、7月工资合计26511元,原告称其已经按月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18年5月底,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即原告拖欠其2017年11月、2017年12月、2018年2月、5月、6月、7月工资合计26511元属实,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因原告存在未按时足额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以及拖欠工资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被告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故原告称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而离职,原告无需支付2018年6月、7月份工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是否办理工作交接并非用人单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前提条件,故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公司离职手续按流程办理完毕后,方可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法无据,原告应当依法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2月,2018年2月、5月、6月、7月的工资26511元。
二、原告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元元
人民陪审员  王红丽
人民陪审员  田园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湘湘
打印:相丽华校对:王达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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