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113民初10229号
原告:***,女,汉族,1950年9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叶茂全,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
被告: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原西安华恒信息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新汇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帅琦,男,汉族,1979年12月12日出生,住西安市。
原告***与被告***、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第三人帅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茂全、李丹、被告***、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帅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战略合伙协议书》,双方就合伙经营的“陕西省水利厅相关项目”达成一致,合作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合作期间,原告占股比例50%,第一被告***占股比例50%,2011年7月31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出资100000元,第一被告出资150000元,之后原告又委托第三人代为投入80000元,故原告总计投入180000元,本案的审理结果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为了进一步合作,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同意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的名义参与《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项目组运营。因第二被告不符合陕西省水利信息化项目的招投标要求,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后,由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出面收集和接洽符合要求的公司投标,最终确定为“成都汉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汉康公司”),并约定以成都汉康公司名义投标陕西水利项目,工程收入打入成都汉康公司后,由成都汉康公司扣除约定管理费用后,其余款项打入华恒公司,由华恒公司负责具体实施,招投标中产生的费用由华恒公司承担。经过原、被告共同努力,截止2013年1月29日,以成都汉康公司名义中标的陕西水利厅项目四个,总中标额为7654091.98元。中标后,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要求被告公开中标项目账目、利润等,被告均不履行。截止2014年11月6日,四个项目已结算部分中,成都汉康已支付被告华恒公司县检测预警平台8394**.28元、华县项目1595872.64元、白水县项目414972元,澄城县项目1675351元。对四个项目的收益,由于被告不提供账目,亦无法查知。根据协议约定,对项目盈余,双方应按50%比例分配,根据行业利润率换算,原告共应分得项目利润360412.5元,但被告未分配任何利润给原告,且以上工程已完工只待验收。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返还原告本金18万元;2、分割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到账的利润360412.501元(截止2014年11月6日,后续利润分配以被告实际已收工程款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作关系,合同上所有的“***”的签名均为帅琦所签,合作是与帅琦之间进行的,合伙人是帅琦而非***,故***没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与帅琦约定投资款项为300000元,应当在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但帅琦仅支付160000元,其多次要求帅琦补齐出资,帅琦表示要求退还其出资款,其同意后,于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8月31日分批退还176000元,已超出160000元;2012年3、4月帅琦在迅腾公司上班,违背了合同中不得在同行业上班的约定,故此时双方已经解除合同。
第三人帅琦述称,其通过第三方介绍与二被告相识,并与二被告存在合作关系,2011年3月19日其与华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开始合作运作项目,2011年6、7月,其与华恒公司以成都汉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陕西省水利厅的项目,同年其以***的名字与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之后又以成都汉康公司的名义中标了华县山洪灾害预警检测项目,2012年1月其以***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同年中标澄城县和白水县项目;***与其系母子关系,因被告一提出与其属相不和,为合作顺利需找相合属相,因***的属相符合要求,其告之被告后遂以母亲***的名义签署合同;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投资300000元,截止2011年7月25日其投资120000元,8月23日其又投资60000元,因双方投入款项已足够进行运作,被告没有要求其补齐投资金;合作期间其以自有资金支付项目运营的差旅、商务费等,被告二报销170000元,另6000元是被告一向其个人的借款;该合作是其使用原告的名义与二被告进行的合作。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作为第二被告华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曾用名赵西伯与帅琦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陕西省水利厅相关项目,经营期限为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2011年7月31日,帅琦以其母亲,即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拟定成立项目组运作陕西省水利、国土软件及集成业务以及其他双方认可的项目;项目组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双方各出资30万元现金,各占50%股份,各方按出资额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项目组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主营业务金额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时进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项目组日常营运资金账户归财务管理,股东共管账户归双方共同管理。2012年1月10日,帅琦又以***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其同意被告***以第二被告华恒公司的名义与其共同运作陕西水利、国土软件及集成业务项目,成立项目组;华恒公司代表项目组与成都汉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康公司”)签订所有合同,华恒公司与汉康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华恒公司的权利及义务由项目组享受和执行;其对项目组资金具有知情权;项目组的盈余资金是指项目组所得款项扣除应支付的款项,项目组盈余资金按照单个项目结算,单个项目结算完毕的盈余资金进行分配,甲乙双方按照50%的比例分配;该补充协议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字及华恒公司的印章。
2011年7月31日,帅琦以***的名义与被告***在出资情况表及现金流量明细上签字确认,“***”在2011年3月25日出资20000元,7月6日出资20000元,7月10日出资30000元,7月25日出资30000元,合计1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11年6月9日署名周池的人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帅琦20000元作为水利项目投标之用;2011年8月23日,第二被告华恒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帅琦水利项目保证金60000元。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帅琦给付款项176000元,原告表示上述款项系报销的水利项目运作款及个人还款,并非退还的投资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得知第三人帅琦需要以其名义与被告进行合作时,同意第三人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实际合作人是帅琦;被告表示帅琦提出以其母亲***的名字签订合同进行合作,其当时知情并且同意,但是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方是帅琦,其认为合同相对方亦为帅琦。另查,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及《战略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实质内容及目的是,因华恒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其挂靠在汉康公司名下,以汉康公司的名义在陕西水利、国土软件等预警平台类项目进行投标,中标后,由华恒公司来进行供货以及安装施工,由汉康公司收取4%的管理费,其余款项交给华恒公司,所得收益由合作双方分配。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出资情况表、收条、回复函、转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所述,三方均认可《战略合作协议书》及《战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中“乙方”署名虽为“***”,但该签名系第三人帅琦使用原告名义所签,合同的洽谈、出资、履行等均由帅琦与被告进行,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帅琦,帅琦为合同方相关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原告提交的签有“***”名字的合同及资料均为被告认可的帅琦实施的行为,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真实相对方,原告并未参与合作,合同的权利实际并不由原告享受,原告亦未承担合同义务,故原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三人帅琦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4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翕萍
人民陪审员 胡均安
人民陪审员 贾长兴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娟
打印:扈艳红校对:侯小燕2017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