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恒智科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1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新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鑫,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7日出生,籍住西安市户县秦渡镇李花园村**,现住西安市长安区郭杜北街金宇蓝苑**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喜,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入职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担任硬件工程师一职。2017年2月14日,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2018年7月2日,***以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劳动合同为由申请离职,2018年7月6日正式离职。***称其离职的具体原因为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拖欠缴纳社保的行为。***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5500元,次月15日左右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发放上月工资。***称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2017年11月、2017年12月、2018年2月、5月、6月、7月工资合计26511元,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称其已经按月足额向***发放工资至2018年5月底,但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保的情况为自2017年4月缴纳至2018年6月。
原审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8〕818号裁决书、离职申请表、考勤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不为***缴纳各项社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当事人因此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该项诉请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主张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2017年11月、2017年12月、2018年2月、5月、6月、7月工资合计26511元,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称其已经按月足额向***发放工资至2018年5月底,但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的陈述即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2017年11月、2017年12月、2018年2月、5月、6月、7月工资合计26511元属实,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因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未按时足额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以及拖欠工资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故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称***未提前通知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而离职,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6月、7月份工资,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是否办理工作交接并非用人单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前提条件,故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将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离职手续按流程办理完毕后,方可为***办理离职手续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法无据,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7年11月、12月,2018年2月、5月、6月、7月的工资26511元。二、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宣判后,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首先,并不存在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发放2017年11、12月,2018年2月、5月工资的情况;其次,被上诉人对离职存在过错,根据劳动合同第十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审中,经释明,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最终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不予支付***2017年11月、12月、2018年2月、5月、7月的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未向***支付2018年6月份工资,并且表示愿意支付。对于***诉请的2017年11月、12月、2018年2月、5月、7月的工资,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已向***发放,但因公司搬家,无法向法院提供现金发放记录,因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2017年11月、12月、2018年2月、5月、6月、7月的工资26511元并无不当。综上,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志 愿
审 判 员 姜 华
审 判 员 陈 洁 婷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博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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