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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陕西某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8559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被告:***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芊芊,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西安**信息控制有限公司、陕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陕0113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终525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芊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合伙关系,返还原告本金18万元;2.判决分割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到账的利润约30万元(实际利润分配以审计结果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2011年3月19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2011年7月31日,原告以其母亲***的名义(***说其与原告属相不和不利于合作,要求原告以其母亲与自己签订合同),双方签订《战略合伙协议书》,约定成立项目组合伙经营“陕西省水利、国土软件及集成业务以及其他双方认可的项目”,合作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合作期间,原告占股比例50%、被告***占股比例50%、各拿5%作为骨干员工奖励。2011年7月31日,经双方确认,原告出资10万元,***出资15万;之后原告又投入8万元,因此,原告总计投入18万元。为了进一步项目合作,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原告以其母亲***名义与被告签署《战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同意***以**公司的名义参与《战略合伙协议书》约定的项目组运营。因**公司不符合陕西省水利信息化项目的公司招标投标的要求,原告与***协商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面收集和接洽符合要求的公司投标,最终确定为:“成都汉康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康公司)。并约定:1.以汉康公司的名义投标陕西水利业主单位的公开招标项目且开展相关商务关系;2.有关此项目的所有工程收入资金打入汉康公司后,由汉康公司扣除约定管理费用后,其余全部款项汇入**公司,由**公司负责具体实施;3.在汉康公司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公司承担;经过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努力,截止2013年1月29日,以汉康公司的名义中标陕西水利厅项目四个,根据汉康公司告知四个项目总中标额为7654091.98元。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五条项目组盈利分配的约定:“项目组盈利包括项目运作本身产生的盈余以及项目合作给予项目的利益,甲乙双方按照50%的比例进行分配”。而自工程施工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提出公开项目账目、花费、利润分配等要求,被告均不履行。原告被迫于2014年2月起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3日,西安市雁塔人民法院致函汉康公司,向其调取与本案相关项目的往来账目及款项明细。汉康公司回复函显示:虽然截止2014年11月6日四个项目未实施完毕,因此工程款亦未结算完毕。已结算部分中,“省级招标项目一县检测预警平台”已经支付被告**839478.28元、“渭南市级招标项目-华县XX段”已经支付被告**1595872.64元、“渭南市级招标项目-白水县标项”已经支付给**414972.00元、“渭南市XX城县”已经支付**1675351.00元。由于被告不提供项目的具体账目,原告只得依照行业规定的利润率换算项目具体的收益,并根据约定分配50%的盈利给原告。具体利润如下:“省级招标项目一县检测预警平台”的项目属于软件项目,项目利润应当为20%,**已经收到839478.28元工程款,因此该工程中原告应该分配的利润为83947.82元;而剩余三个项目属于集成项目,项目利润为15%,截止2014年9月3日,该三个项目**共收到利润552929.34元,原告应分配的利润为276464.67元。因此,以被告**2014年9月3日前收到的工程款项计算,原告共计应分得项目利润为360412.50元。但是,截止目前被告并未分配任何利润给原告,且以上工程已经完工只待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由于被告不遵守承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战略合伙协议书》以及《战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且合伙项目已经接近完成,没有必要合作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无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被告返还本金21万元,并分割合伙期间的利润。后经过开庭质证、法院调取证据,原被告双方有意自行协商处理意愿,原告便于2015年1月20日撤诉,2015年1月20日法院同意原告撤诉,并向原告送达(2014)**初字第01165号民事裁定书。但之后被告并未对解决双方纠纷提出妥善处理方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于2016年10月向法院提出诉请,之后,由于开庭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合伙人系**。2017年4月,法院(2016)陕0113民初10229号民事裁定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第三次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共同答辩称,1.**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事实是双方合伙关系并没有成立。2011年7月31日,***、***(**母亲)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30万,出资交付截止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截止到2011年8月25日为止,**的出资额只有16万元,期间答辩人多次催促其交齐资金,**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进行剩余投资资金的支付。后又要求与答辩人再次签订一个补充协议,并允诺补充协议签订后会交齐剩余投资金。然而,答辩人与***(**母亲)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后,**仍然拒绝缴付剩余投资资金。于是答辫人要求停止合作,并于2012年1月18日开始,陆续给**退还前期投资,至2013年8月31日,答辩人实际退还金额已达17.6万元。2.**要求返还他18万元本金。经核对,**在双方意图建立合伙关系期间共投资16万元,并非18万元。2011年7月31日,双方确认签字**方已出资10万元,2011年8月23日,答辩人收到**资金6万元,后答辩人并未再收到过**投资资金。且答辩人已经在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间将其投盗金全部退还给**,该事实有多次转账记录及**本人收条等证据支持。3.基于合伙关系未成立的事实,**却要求分割项目利润,无事实依据。4.答辩人应当说明,自2014年至今,**己多次在庭上做出不符合事实的**。除去投资金额、要求返还等不符事实的诉讼请求外,在此次的起诉状中,**称其2014年起诉后又撤诉,原因是“原被告双方有意自行协商处理意愿”,纯属捏造。当年共有3次开庭记录,在2014年12月4日的庭审笔录最后,明确记录了答辩人不同意调解。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法院对答辩人予以保护,对**的不法行为给予教育,对其无理要求给予驳回,作出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伙协议书、战略合作协议书、战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双方出资情况表、收条、庭审笔录、银行交易凭证、对话音频、电子邮件打印件、函、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9日的《合伙协议书》首部主体“合伙甲方”栏处署名“西安**信息控制有限公司”,“合伙乙方”栏处有**的手写签名;尾页“合伙甲方”“法定代表人”栏处有***使用的“***”的手写签名,“合伙乙方”栏处有**的手写签名。《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和范围为位于西安市XX路XX大厦XX座XX号的陕西省水利厅相关项目,合伙经营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共三年;总投资4万元,双方各出资2万元,占比为50%;合伙人出资于2011年3月25日前交齐。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本合伙双方按照比例,作为确定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协议书还对合伙事务执行、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1年7月31日,***(乙方)、***(甲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对位于西安市XX路XX大厦XX座XX号的拟定新项目组进行合作,主营业务范围为“陕西省水利、国土软件及集成业务以其他双方认可的项目”。战略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项目组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项目组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各方按其出资额在项目组总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经营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三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相关手续,但必须召开股东会议,举手表决。”第三条约定,双方总投入资金为60万元,其中,***出资30万元现金,***出资30万现金,各自占比50%;双方缴付的出资情况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出资证明书作为出资凭证;项目组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主营业务金额达到1000万元时,项目组将在达到营业目标额当月至西安市工商部门进行设立公司的登记,成为合法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作约定比例持有同等比例公司股权。 2011年7月31日,***、***共同签订《双方出资情况表》,对截止2011年7月25日***出资15万元、***出资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各自的余额交付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双方还共同签订《甲乙双方现金流量明细》,对***出资15万元、***出资10万元的明细予以确认,具体为:2011年3月25日***、***各出资2万元,资金用途为项目启动投资款;2011年7月6日***出资10万元,***出资2万元,资金用途为软件项目保证金、华县保证金;2011年7月10日***出资3万元,资金用途为华阴保证金;2011年7月25日***、***各出资3万元,资金用途为***证金。 其间,2011年6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做为水利投标项目之用。”***、**公司在另案诉讼中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是《双方出资情况表》确认的***出资10万元的组成部分。2011年8月23日,**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水利项目保证金60000元整(¥陆万元整)。” 2012年1月1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其中协议首部甲方栏处署名***,尾页“甲方(公章)”栏处有***的手写签名、加盖**公司印章。补充协议序言部分约定,“甲乙双方成立的项目组经过2011年度合作,为下一步项目合作构筑了良好发展基础。鉴于环境、资源和条件有了变化,针对这些变化,双方充分协商,达成此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同意甲方以西安**信息控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的名义,与乙方共同运作水利、国土软件及集成业务项目,成立项目组,项目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二条约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单位,代表项目组与成都汉康信息产业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汉康’)签订素所有合同,将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成都汉康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甲乙双方项目组享受和执行。”补充协议约定,项目组业务资金的收支均需通过***的**公司账户来实现。补充协议还对收支记账凭证、资金支出审批、盈余资金分配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2年2月22日,**向**发送标题为“水利”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为XLS格式的名称为“水利全部20120202”的电子文件。2012年3月15日,**回复电子邮件,并附上格式为XLS的名称为“**软件费用支出明细2012”的电子文件。前述电子邮件附件涉及项目费用。 2013年4月23日,**向**发送标题为“软件项目”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为XLS格式的名称为“软件项目”的电子文件。2013年4月24日,**向**发送标题为“软件日常费用”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为XLSX格式的名称为“软件日常费用”的电子文件。2013年5月6日,**向**发送标题为“华县费用”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为XLSX格式的名称为“华县费用”的电子文件。2013年5月13日,**回复**“华县费用”的电子邮件,要求对方对能确认真实性的费用部分加盖公章,不能确认的部分单列后再发给**。2013年8月12日,**向**发送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为XLS格式的名称为“华县”和“软件”的两份电子文件。前述电子邮件均涉及到项目费用。 2013年5月12日,**与***就“省上”和华县项目费用报销、项目跟进等事宜进行沟通。2013年6月5日,**向***发送标题为“关于华县、省XX沟通”的电子邮件,就项目费用等事宜进行沟通。 其间,2012年1月18日,**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现金5万元的事实。2013年3月14日,**公司财务人员**名下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款7万元,交易备注为“水利软件款项”。2013年6月21日、7月18日和8月4日,**名下银行账户通过客户存款的形式收到6千元、2万元和1万元,合计3.6万元。2013年8月31日,**公司财务人员**名下银行账户向**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称前述款项为被告支付的软件费、报销费等费用,不是被告退还的投资本金。***在另案诉讼中针对2013年6月21日与**发生的6千元款项性质称“可能是关于运作这个项目的报销款项。”***还称“在2011年3月19日我们签订合伙协议后,**负责和水利厅进行联系,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我们双方分担,钱已经报销过了。” 本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合伙协议书》《战略合作协议书》《战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项下的主体一方为**,相对方为***、**公司。 本案庭审中,***、**公司称除华县项目因未进行验收导致未结算外,其余三个项目均已结算,四个项目均为亏损。**则称四个项目均已进行结算。 另查明,2014年,***作为原告,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4)**初字第01165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其间,2014年11月6日,汉康公司致函本院称其在陕西中标项目中与**公司有关的项目为四个项目。函件对四个项目的付款付款情况说明如下:汉康公司在“陕西省2010年度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省级招标项目-县检测预警平台”已经支付**839478.28元,在“陕西省2010年度山洪灾害防治县级建设项目渭南市级招标项目-华县XX段”已经支付**1595872.64元,在“陕西省2011年度山洪灾害防治县级建设项目渭南市级招标项目-白水县标项”已经支付**公司414972元,在“陕西省2012年度山洪灾害防治县级非工程措施建设项目渭南市XX城县”已经支付**公司1675351元。该函还称:“我公司仅知道西安**信息控制方有限公司有**此人,在上述项目的招投标中,我司并不确定***及**是否参与其中。”2016年,***再次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陕0113民初10229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中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战略合作协议书》《战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的“***”是**所签,合同洽谈、出资、履行等均由**与被告进行,**是合同相对方,***不是合同的真实相对方,未实际参与合作,未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与该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为由,驳回***的起诉。本院(2016)陕0113民初10229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诉辩意见来看,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与***、**公司之间的合伙合同是否成立及(若成立)应否予以解除。二、**支付投资款的数额是多少,***、**工程是否已向**退还投资款及应否向**支付利润。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伙合同是诺成合同,即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即无需以实际出资与否确定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公司对双方属于合同主体的事实无异议,且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在案的《合伙协议书》《战略合作协议书》《战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现金流量明细》《收条》等证据来看,**和***、**公司之间已签订书面协议。故双方之间的合伙合同已成立且生效。被告***、**公司所称的**是否依约出资及是否退还**出资款的主张,仅是合同成立生效后的履行问题,不属于合同成立与否的抗辩,故本院对被告***、**公司关于合伙合同不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合伙合同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合伙人在履行合同中丧失信任基础,且在合伙合同未约定合伙期限及不得退伙的情形下,合伙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与***、**公司因合伙事务发生争议,争议分歧较大,互相已不具有信任基础。对此,**作为合伙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实为解除合伙合同。故本院对**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即解除合伙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是通过***的名义出资。在案的《甲乙双方现金流量明细》已确认***在2011年3月25日出资2万元、2011年7月6日出资2万元、2011年7月10日出资3万元、2011年7月25日***出资3万元,合计10万元。前述明细对出资时间、金额均进行具体列明。前述出资10万元与**主张的2011年6月9日出资2万元、2011年8月23日出资6万元在时间、金额上并不重合,且**出具的《收条》载明的用途为水利投标项目之用,**公司出具的《收条》已明确载明是出资项目保证金,前述内容与明细表对***名下出资的备注内容基本相同。对此,应认定**已完成了其主张的出资款为18万元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公司认可**出资16万元,但并未对**主张的剩余出资2万元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出资款为18万元的主张成立。被告***、**公司主张其已向**返还出资款,应对返还款项系出资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来看,**参与了合作项目的相关事务,其虽不能据此主张报酬,但在参与项目事务中产生的费用垫付、经办款项往来则是正常现象。被告主张的退还款项中的2013年3月14日7万元交易备注为“水利软件款项”,与被告所称的退还投资本金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其余退款并未注明款项的性质为本金,且部分款项发生双方在合作初期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在该期间双方还曾就费用报销问题发送电子邮件,并未涉及退还投资本金的问题。根据***在另案诉讼中针对2013年6月21日与**发生的6千元款项性质称“可能是关于运作这个项目的报销款项。”“在2011年3月19日我们签订合伙协议后,**负责和水利厅进行联系,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我们双方分担,钱已经报销过了。”的**来看,***的前述**亦能表明被告在本案中所称的退款是报销费用等款项的可能性,进一步降低了退还款项是投资本金的可能性。另,被告所称的退款数额与其主张的原告出资金额或者原告主张的投资金额均不一致,对此也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来看,被告所称退还款项是退还原告投资本金的事实的存在不具有高度可能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已退还原告投资本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受领原告投资款的合同相对人,在合同解除后应向原告退还投资本金18万元。故本案对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本金18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利润问题。双方对是否存在盈余各述己见,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伙事务有盈余待分配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原告分配利润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战略合作协议书》《战略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返还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负担4600元,被告***、**公司共同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薛 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