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9403号
原告***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科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0]27号裁决,原告***科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诉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竞业禁止义务和第五条违约责任,被告擅自离职未进行任何交接,对电脑硬盘加密,导致原告在被告锁住硬盘期间,被告主要设计的项目均无法推进;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离职日期2018年7月29日,公司安排被告2018年7月5日出差,但被告不告而别,导致现场无合适人员前往,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并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2017年曾出资送被告去参加集成项目经理培训并取得相关证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违约责任,被告应退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培训费3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因未进行工作交接并对在职时使用的电脑硬盘进行加密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共计5万元;2、被告退还原告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培训费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电脑里存放的项目资料,原告处与该项目有关的工作人员均知悉且拥有该资料,被告离职时原告处项目早已启动,并无原告所述拖延项目一事;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拖欠缴纳社保而离职,不应退还任何培训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6年3月入职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期限为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被告***在技术岗位工作。2018年7月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及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等,仲裁及两审判决均确认原告应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2019年12月18日,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科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庭审中提交《报销单》复印件及仲裁庭审笔录三张证明被告承认为电脑硬盘加密及该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交培训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培训费3000元,但该发票显示金额为14000元,抬头为陕西华恒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中第十条违约责任中关于出资培训的内容为“由甲方出资培训而合同期限未满的,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甲方支付的培训费凭证和提前时间相应赔偿甲方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和经济损失,具体事宜按照《培训协议》执行”,原告未提交《培训协议》。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培训费发票、报销单、(2019)陕01民终11200号民事判决,劳动仲裁部分庭审笔录、***仲案字[2020]27号裁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对因未进行工作交接并对在职时使用的电脑硬盘进行加密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共计5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不出其所主张的被告给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内容,其主张的赔偿5万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系统集成项目经理培训费3000元,其提交的培训费显示不出是否是给被告的培训费用,其提交劳动合同违约责任中“具体事宜按照《培训协议》执行”,但未提交《培训协议》,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科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瑾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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