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323民初149号之一
原告:鞍山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永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晓光,系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盛昌绿能锅炉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徐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生,男,住所地:营口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辽宁盛昌绿能锅炉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辽宁盛昌绿能锅炉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鞍山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辽宁盛昌绿能锅炉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本诉撤诉。
准许辽宁盛昌绿能锅炉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撤诉。
案件受理费15709元,减半收取785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54.5元,由鞍山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被告);反诉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辽宁盛昌绿能锅炉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闫永刚
人民陪审员 高 航
人民陪审员 徐小淋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姜忠春
书 记 员 孙子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