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昌盛节能锅炉有限公司

鞍山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与辽宁盛昌绿能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323民初149号之一
原告:鞍山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永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晓光,系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盛昌绿能锅炉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徐甫,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生,男,住所地:营口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诉被告辽宁盛昌绿能锅炉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辽宁盛昌绿能锅炉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鞍山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辽宁盛昌绿能锅炉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本诉撤诉。
准许辽宁盛昌绿能锅炉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撤诉。
案件受理费15709元,减半收取785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54.5元,由鞍山永安包装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被告);反诉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辽宁盛昌绿能锅炉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闫永刚
人民陪审员  高 航
人民陪审员  徐小淋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姜忠春
书 记 员  孙子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