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921民初304号
原告辽宁盛昌绿能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西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88788453Y。
法定代表人梁继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生,系营口市西市区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惠农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213190818264。
法定代表人:张含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辽宁盛昌绿能锅炉有限公司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惠农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盛昌绿能锅炉有限公司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并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包丽颖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项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