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22民初130号
原告:辽宁昌盛节能锅炉有限公司(原名辽宁盛昌绿能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智胜街西88号。
法定代表人:梁继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生,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平县恒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北二十家子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杨清山,职务,经理。
原告辽宁昌盛节能锅炉有限公司诉被告建平县恒泰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昌盛节能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平县恒泰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昌盛节能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247000元,并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锅炉主机、附属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8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至2019年8月,被告分六次共支付了56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拖欠247000元未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建平县恒泰热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报价单及设备清单、结算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1日,辽宁盛昌绿能锅炉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辽宁昌盛节能锅炉有限公司,其住所由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西市区荣华路8号变更为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智胜街西88号。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锅炉主机、部分配套辅机设备以及锅炉主机及配套辅机等成套设备的安装,合计81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质保期:严格按国家和行业标准制造,锅炉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贰年(不包括由需方操作不当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买方接到通知6小时内赶到现场维修;质保期满,卖方仍有维修义务,成本价收取维修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天。合同第七条约定:自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所有权转移买方,但买方未按合同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卖方所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预付合同款30%;提货前付到合同款80%;安装结束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收到买房预付款时生效。后被告分多次累计付款563000元,余款2470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款项810000元,其应积极给付,现被告仅给付563000元仍欠247000元未给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2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虽然约定了付款方式,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何时提货、何时安装结束合格及何时质保期满,故本院无法确定被告迟延履行的时间,进而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故对此本院无法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为复印件,在法庭规定时间内原告提交了《买卖合同》原件,经本院核对,原件和复印件内容一致,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平县恒泰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昌盛节能锅炉有限公司设备及安装款247000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昌盛节能锅炉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建平县恒泰热力有限公司支付迟延给付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被告建平县恒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惠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赵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