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3414号
原告:沈阳三元汽车系统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杨,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鹏天,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昌盛节能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梁继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三元汽车系统涂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昌盛节能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沈阳三元汽车系统涂装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沈阳三元汽车系统涂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柏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符 钰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