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802民初2615号之三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
法定代表人:贺鹏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洴,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开国,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大强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李云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生,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蔡永生,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大强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蔡永生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广元市大强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申请追加蔡永生为第三人。第三人蔡永生于2020年9月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签订地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或成都市铁路运输法院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2日裁定驳回第三人蔡永生的异议,第三人蔡永生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川民辖终32号裁定书,维持原裁定。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陆竞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樊凌莎
书 记 员 陈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