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大强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元市绿友生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广元市大强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绿友生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澳源体育中心体育场东1-2区。

法定代表人:岳玉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大强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文化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勇,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冬,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原广元城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908号。

法定代表人:李益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维新,四川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元市绿友生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友生态”)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大强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强机械”)、广元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0802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友生态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请求驳回大强机械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大强机械之间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为有效合同,上诉人项目负责人段玉学与大强机械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大强机械事实上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建材公司与上诉人总承包合同约定没有允许上诉人分包,因此上诉人与大强机械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大强机械并未举出证据证明上诉人授权段玉学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且上诉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意见确认工程价款、欠付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该认定错误。理由如下:大强机械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授权段玉学、邓国富与大强机械签署《主要材料价签证表》及《经济签证核定单》,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但鉴定机构依据上述材料及施工合同作出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按习惯在上诉人与建材公司未审计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不会与大强机械进行结算。同时,上诉人认为已向大强机械付清工程款了,因此该鉴定意见认定工程款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建材公司不承担责任,该认定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与大强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属无效合同,假定上诉人应当向大强机械支付欠付工程款,大强机械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建材公司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强机械辩称,在一审中已确认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案涉工程系由答辩人施工完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建材公司辩称,大强机械是具有合格资质的公司,并非为实际施工人身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强机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绿友生态、建材公司立即向大强机械支付工程款703271.00元及其资金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绿友生态、城投建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27日,绿友园林、海峡建设共同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城投建材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广元市滨河北路工程(A标段);工程地点:广元市东城区;工程内容:河堤、综合管线、景观绿化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广发改政策[2006]27号;资金来源:政府投资。二、承包范围:河堤、综合管线、景观绿化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6年9月6日,竣工日期2006年12月20日。四、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20123008.00元。五、发包人方项目经理:雷宝光、段玉学。六、本工程由海峡建设与绿友园林联合投标承建,海峡建设为联合体主体人,绿友园林为联合体成员,联合体协议书为本合同附件。海峡建设承建河堤及综合管线工程,绿友园林承建绿化景观及路灯工程,两公司分别负责所承建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控制,同时分别向业主及有关单位报送各种报表及资料,工程进度款按月报表核定金额由业主分别拨付给各施工单位专用账户,自行管理,专项各自用于本工程。

2007年10月28日,广源会计根据大强机械委托出具了关于滨河北路工程施工A标段工程(土石方挖填、挡土墙、消防通道、梯道园路)的《工程预算总价》,载明预算总价为1287087.00元。

2007年11月15日,原告大强机械作为承包人与段玉学代表绿友园林作为发包人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滨河北路工程施工A标段;工程地点:东坝滨河北路景观廊桥带状公园;工程内容:土石方挖填、挡土墙、消防通道、梯道园路、管道铺设等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08年4月30日。四、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工程造价的确定:按200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4《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以及相关造价配套文件编制工程预结算。结算工程量依据甲乙双方现场签证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按同类工程的基本费计取,规费、税金按规定标准计取。2.材料结算价格:①预算清单内已有材料价格的按预算材料价格执行;②预算清单没有的新增项目材料价格按甲方认质认价办理。3.付款方式:①工程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签约合同价的10%,作为项目启动资金;②工程款按甲方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支付;③工程款最终结算:待该项目审计结算且在工程质保期满后按甲方资金到位情况支付。4.签约合同价1287086.79元。五、甲方驻工地代表:邓国富;乙方驻工地代表:李华忠。

之后,原告大强机械遂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

2008年1月-2008年5月,原告大强机械项目负责人李华忠与被告绿友园林项目负责人段玉学、邓国富共同对原告大强机械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量进行核定,并共同签字确认了相关核定内容的数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

2008年4月28日,原告大强机械项目负责人李华忠与被告绿友园林项目负责人段玉学共同对滨河北路工程施工A标段的主要材料价进行核对,并共同签订了《主要材料价签证表》一份。

2008年5月1日,滨河北路工程施工A标段(土石方挖填、挡土墙、消防通道、梯道园路)工程竣工。2008年12月25日,滨河北路工程施工A标段整体竣工验收。

之后,绿友园林与被告建材公司共同对滨河北路工程施工A标段进行竣工结算,并共同出具了《竣工结算总价》一份,载明结算价为24485443.80元。该《竣工结算总价》由绿友园林项目负责人段玉学代表绿友园林签署姓名后加盖了绿友园林公司印章,被告建材公司亦加盖了公司印章。

原告大强机械亦编制了滨河北路工程施工A标段(土石方挖填、挡土墙、消防通道、梯道园路)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结算价为1503271.00元。

2018年4月16日,绿友园林变更登记为被告绿友生态。

2019年5月31日,原告大强机械向被告绿友生态出具了《关于请求办理我公司施工的景观廊桥北端土石方开挖、挡土墙、消防通道、梯步园路等项目工程尾款结算事宜的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大强机械承建工程内容已完工,根据编制的竣工结算总价1503271.00元及机械租赁费25243.00元,除已付820000.00元,绿友生态剩余728514.00元未支付,如绿友生态有异议,请于2019年6月15日前与大强机械联系办理结算事宜,逾期大强机械将以此提起诉讼。

2019年6月4日,被告绿友生态向原告大强机械出具了

《关于滨河北路A标段工程尾款结算事宜的函的回复》一份,载明:“你司关于请求办理景观廊桥北端土石方开挖、挡土墙、消防通道、梯步园路等项目尾款结算的来函我司已收悉,现作如下几点回复:一、该项目你司实施未与我司签订施工合同。二、该项目施工时间较大,原领导及现场管理人员对完工的工程量核定并进入审计,据初步核算,支付你司完成的工程量的金额已达到结算的工程款。三、我司业务单位城投建材对该工程项目的审计结果一直未出,所以对你司施工的工程量暂不能核定。综上几点,故你司请求结付的工程款暂不能支付。特此函复”。

另查明,被告绿友生态辩称已向原告大强机械支付涉案工程款992553.60元,被告城投建材已向被告绿友生态支付工程款8000000.00元;原告大强机械认可被告绿友生态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20000.00元。

原告大强机械依据其编制的《竣工结算总价》载明金额1503271.00元,扣除被告绿友生态已支付的820000.00元,要求被告绿友生态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大强机械于2019年7月10日申请对案涉工程滨河北路工程施工A标段造价及提供材料的单价、总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大强机械提出的造价鉴定申请,组织原、被告质证后移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委托四川瑞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麒审计)对案涉工程滨河北路工程施工A标段工程造价、材料单价及总价款进行鉴定。为此,原告大强机械支付鉴定费30065.42元。

2020年7月20日,瑞麒审计出具了川瑞麒造价鉴[2020]03号《滨河北路工程施工A标段工程造价、材料单价和总价款鉴定意见书》,载明:“四、鉴定意见:我们按照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内容,根据上述鉴定依据、采取适当的方法,经过审阅资料、专业分析、逻辑判断、详细计算、现场勘验等鉴定过程,对滨河北路工程施工A标段(工程内容:土石方挖填、挡土墙、消防通道、梯道园路、管道敷设)的工程造价、原告提供涉案工程材料的单价和总价款鉴定意见如下:1、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规范、计价定额、计价依据以及材料价格确定方法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意见详下表(略),鉴定意见金额1438295.51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8213.98元);2、关于对原告提供涉案工程材料的单价和总价款进行鉴定的意见。⑴关于工程材料的单价的鉴定意见:我们依据施工期间信息价(2007年第12期、2008年第1至第5期)对该工程材料单价进行对比鉴定,具体详见‘滨河北路工程施工A标段主要材料价格鉴定情况一览表’。⑵以鉴定后的材料单价形成的工程总价款详下表(略),鉴定意见金额1413799.03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8213.98元)。

五、特别事项说明:1、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材料价格按预算价格执行的鉴定结果为第一种鉴定意见;根据司法鉴定委托,对原告提供涉案工程材料的单价和总价款进行鉴定的结果为第二种鉴定意见。作出两种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2、在两种鉴定意见中,均单列了安全文明施工费18213.98元,单列的原因是合同约定与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有冲突,该约定是否有效,由人民法院裁定。3、滨河北路工程施工A标段(土石方挖填、挡土墙、消防通道、梯道园路)工程预算总价书、施工承包合同书只有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授权人)段玉学签字,未见发包人盖章;本鉴定意见是基于质证后的证据(包括预算总价书和施工承包合同)而作,提请委托方关注”。该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向原告大强机械送达,于2020年7月30日分别向被告绿友生态、城投建材送达。

原告大强机械对川瑞麒造价鉴[2020]03号《滨河北路工程施工A标段工程造价、材料单价和总价款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绿友生态对川瑞麒造价鉴[2020]03号《滨河北路工程施工A标段工程造价、材料单价和总价款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城投建材对川瑞麒造价鉴[2020]03号《滨河北路工程施工A标段工程造价、材料单价和总价款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方面:我方并非涉案工程的业主方,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项目的业主主体已经发生变更,法院应当追加新的项目业主参加诉讼。同时,鉴定意见书所涉及的资料、竣工图、结算资料、签证及工程汇总表等资料所确认的工程量,并非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本案工程原告实际仅完成了部分,此后该标段地貌发生变化,项目业主方又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不能仅凭现有地貌及图纸认定。合法性、关联性方面:我方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说鉴定的项目与我方不具有关联性,在未追加新的业主情况下,启动鉴定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新业主的权利,鉴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大强机械与被告绿友生态未签订合同,但发包人被告城投建材的项目经理又系被告绿友生态的项目负责人段玉学以绿友生态的名义与原告大强机械签订了关于东坝滨河北路景观廊桥带状公园(滨河北路工程施工A标段)土石方挖填、挡土墙、消防通道、梯道园路、管道铺设等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书》,原告大强机械又具体实施了工程,加之被告绿友生态也向原告大强机械支付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由此,被告绿友生态与原告大强机械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约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大强机械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案涉工程又于2008年12月25日整体竣工验收。被告绿友生态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大强机械支付工程款项。由于被告绿友生态未履行给付义务,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过错责任在被告绿友生态。

关于涉案工程价款为多少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强机械于2019年7月10日申请对案涉工程滨河北路工程施工A标段造价及提供材料的单价、总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移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委托瑞麒审计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的川瑞麒造价鉴[2020]03号《滨河北路工程施工A标段工程造价、材料单价和总价款鉴定意见书》,确认:1、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规范、计价定额、计价依据以及材料价格确定方法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结论为1438295.51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8213.98元);2、根据原告大强机械提供涉案工程材料的单价和总价款,依据施工期间信息价(2007年第12期、2008年第1至第5期)对该工程材料单价进行对比鉴定确认1413799.03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8213.98元)。本案鉴定机构系登录四川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的鉴定单位,且委托程序合法,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川瑞麒造价鉴[2020]03号《滨河北路工程施工A标段工程造价、材料单价和总价款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虽然被告绿友生态不认可其项目负责人段玉学以其名义与原告大强机械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但被告绿友生态与原告大强机械确系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理应受《施工承包合同书》约束,该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按200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4《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以及相关造价配套文件编制工程预结算,结算工程量依据双方现场签证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按同类工程的基本费计取,规费、税金按规定标准计取;再因原告大强机械并未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安全文明施工的相关措施。由此,案涉工程价款应为1420081.53元(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8213.98元)。

关于被告绿友生态已付工程价款为多少的问题。被告绿友生态辩称已向原告大强机械支付工程款992553.60元,但被告绿友生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大强机械仅认可被告绿友生态已付工程款82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绿友生态向原告大强机械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20000.00元。由此,被告绿友生态尚余工程款600081.53元未向原告大强机械支付。

关于原告大强机械主张的资金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何利率计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绿友生态应当从竣工验收合格的2008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

关于被告城投建材是否承担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城投建材作为发包人只应在欠付被告绿友生态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绿友生态和海峡建设共同作为承包人总承包了工程后,被告绿友生态其中的土石方挖填、挡土墙、消防通道、梯道园路、管道铺设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大强机械。但被告绿友生态不是转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原告大强机械亦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接受合法分包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故被告城投建材没有义务在欠付被告绿友生态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大强机械承担责任,更无义务向原告大强机械支付工程款。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元市绿友生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大强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81.53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008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二、驳回原告广元市大强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元城投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广元市大强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绿友生态提交下列证据:1.绿友生态编制的“滨河北路A标段项目费用支付清单统计表”及记账凭证、《建设工程结算书》、收条等,拟证明绿友生态已向大强机械支付工程款962553.60元。2.“广元日报公告”,拟证明大强机械未按公告时间向绿友生态核对账目、进行登记债权,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已向大强机械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大强机械质证认为,关于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绿友生态实际支付大强机械的工程款应为82万元,其余款项是绿友生态与李云勇单独进行结算,用于支付李云勇的机械租赁费,与案涉工程款无关。第2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建材公司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与建材公司无关,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大强机械提交证据:“关于大强机械景观廊桥土建项目工程量清算办结的工作会议”,拟证明绿友生态仍欠付大强机械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绿友生态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也证实了大强机械并未按公告时间要求提交相关资料,申报债权,即双方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建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建材公司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绿友生态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实其向大强机械已付工程款962553.60元,大强机械对已付工程款82万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余款项的支付,根据绿友生态提供的与李云勇就每一笔付款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书》,系绿友生态与李云勇对租赁机械等费用单独进行的结算,无证据证实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款项不能认定为绿友生态已付的案涉工程款;第2组证据系复印件,绿友生态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对大强机械提交的会议记录,无参会单位及人员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

二审中,绿友生态认可段玉学、邓国富系公司职员,但对二人对外的签字行为不予认可。同时,绿友生态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一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2020年11月24日,原广元城投建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元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绿友生态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欠款的支付责任;二、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绿友生态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欠款的支付责任。虽段玉学与大强机械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未加盖绿友生态的公司印章,但在大强机械施工过程期间,绿友生态向大强机械支付部分案涉工程款项,工程完工后,绿友生态的项目负责人段玉学及工作人员邓国富与大强机械就案涉工程量进行核定,以及绿友生态对大强机械请求结算工程款的回复内容,上述事实能够表明绿友生态对其项目负责人段玉学与大强机械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事实上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大强机械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绿友生态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至于建材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一审判决未支持大强机械的该项诉讼请求,大强机械也未提出上诉,故不属于二审解决范畴,且绿友生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业主方建材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以及建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二、案涉工程欠款数额如何确定。一审中,因双方就案涉工程未结算进行了司法鉴定,虽绿友生态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是否成立,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并结合案件事实,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1420081.53元,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二审中,绿友生态虽提出已付工程款应为962553.60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除大强机械认可的82万元付款外,其余款项均有绿友生态与李云勇签署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为据,证实系绿友生态与李云勇之间关于租赁费等单独进行的结算,未有证据证实该部分款项与案涉工程款有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绿友生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3.00元,由上诉人广元市绿友生态环境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振 茂

审判员 陈 明 义

审判员 熊 剑 洪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宇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