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大强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元天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天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雪峰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罗大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强,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三,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元市大强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苴国路。
法定代表人:李云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民,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元天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天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大强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大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0802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天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非本案适格主体,其无权请求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2013年,上诉人承建广元合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合兴公司”)的“银河金岸”项目。当上诉人完成该项目主体工程后,广元大强公司与广元合兴公司签订《银河金岸外墙幕墙装饰施工合同》后,未向上诉人通知和进行项目交接,强行将上诉人的现场人员驱出占有项目。广元大强公司所承包工程委托伍泓桥为项目负责人,实为实际承包人,***则为项目管理人员(系伍泓桥表弟)。项目在伍泓桥、***强行进场后,案涉工程有极少主体部分工程上诉人无法一次性施工(现场还存在施工通道无法施工),在装饰施工时一并完成。因此,本该后续施工方完成。另一部分抹灰、保温工程本就不属于主体工程,也应由后续施工方完成。无论广元大强公司指定谁完成承包,主体都仍是广元大强公司,案涉工程实际本就是伍泓桥安排***施工的,上诉人无权安排广元大强公司的任何人代表上诉人施工。至于所谓的上诉人现场负责人杨某、赵刚等签字,因杨某、赵刚等人实际是案涉工程承包方伍泓桥、***的幕后指挥人,工程本就是杨某与伍泓桥联合承包,赵刚是杨某指派的。案涉工程承包主体为广元大强公司,***不是承包人。因此,无论承包合同内有无此案涉工程内容,增加施工内容,只能由广元大强公司承建,并由广元大强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能因广元大强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伍泓桥虚假编造停工损失,故意将其负责的工程强加给***。一审审理事实:1.2017年4月,伍泓桥为***编册发放工资;2.2017年5月26日,伍泓桥编制《银河金岸3月-4月完成工程量》,其中包含有新建房、外墙抹灰、签证、外墙保温等工程量。由此可见,***系广元大强公司员工,所做工程系广元大强公司安排施工。且广元大强公司对《银河金岸3月-4月完成工程量》中已将案涉工程包含在内,进行申领确认。因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对工程价款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一审中,上诉人仅表明不愿意将该工程与***联合在一起鉴定,而未表明不同意对该工程进行鉴定。因此,一审违背上诉人意思表示,直接对案涉工程款作出错误认定。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后,确认案涉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已知一审组织上诉人、答辩人及工程监理方对案涉工程量及施工主体进行现场确认,三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包括新增三层营业房、部分保温层、大门和一些回填工程系答辩人完成。结合时任上诉人公司总经理杨某的证言,上诉人公司项目负责人赵刚签字的工程量清单等,能够证实答辩人系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始终强调案涉工程系广元大强公司完成,即使广元大强公司明确否认这一事实。上诉人既认为案涉工程系广元大强公司完成,又称系案外人伍泓桥完成,该陈述意见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已知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并且经其法定代表人罗大国的同意,其在上诉状中所称不属实。2.一审中,已经三方明确案涉工程量和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所确定的方式得出工程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元大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0799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广元天为公司承建广元合兴公司开发的“银河金岸”工程建设项目。2017年3月20日,被告聘请赵刚为“银河金岸”工程建设项目经理。
2017年5月26日,第三人广元大强公司驻“银河金岸”工地代表伍泓桥编制《银河金岸3月-4月完成工程量》,内容:兹申报2017年3月至4月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量158.12万元80%=126.50万元,请于核验审定,核定的结果将作为我申请月付款依据。其中:1、新建房:516㎡1000元/㎡=51.6万元。2、外墙抹灰:8500㎡50元/㎡=42.5万元。3、签证:2.82万元。4、外墙保温:8500㎡72元/㎡=61.2万元。以上合计:158.12万元。
2017年6月2日,赵刚在此《银河金岸3月-4月完成工程量》设置的“项目经理”处签注审核意见:“新建房建筑面积暂按455㎡,最终结算以双方施工图合同为依据计算;签证附详单;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参照大强公司已报2017年3-4月完成工程量报表,如已报应当扣除”。
2017年7月11日,被告广元天为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兹定于2017年7月25日前支付你班组银河金岸项目土建人工工资、材料等费用。”
2017年7月25日,被告通过刘惠银行账户向原告***帐户转款200000元,被告举证帐目备注:“代合兴支付银河金岸土建班组工程款”。
2017年8月5日,伍泓桥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合兴置业现金人民币40000.00元正(肆万圆整),用于支付银河金岸土建工程***班组砂石、水泥款,由吴顺平领支,此款从***班组工程款中扣除。”本案诉讼中,原告自认收到此《借条》中的4万元。
2018年3月10日,原告***制作《银河金岸***所做新增房屋、保温工程、抹灰工程、零星工程开支明细表》,该明细表中:材料和人工总计2177870元、管理人员工资164000元、垫资总额15%的利润302080.5元,三项合计2479950.5元。同时,该明细表附件28份,此附件系明细表对应项目支出的票据、收据、收条、人员工资表等凭证。2018年3月12日,赵刚在该明细表及附件中设置的“审核人”处签名确认。
2018年8月9日,被告通过胡菱书银行账户向原告***转帐支付200000元,被告举证帐目备注:“银河金岸***班组人工工资”。
2020年8月18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一、2017年2月25日,广元合兴公司(甲方)与广元大强公司(乙方)订立《银河金岸外墙幕墙装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银河金岸”幕墙装饰工程,施工承包范围:“银河金岸”项目涉及到玻璃、花岗石幕墙、外墙涉及到的门、窗、屋面阳光棚、门庭雨棚等清单项目工程,乙方委派伍泓桥为驻施工现场代表。
2017年4月,广元大强公司“银河金岸项目部”编制《项目部员工工资表》,伍泓桥与原告***均编制在册并签名领取工资。
2017年7月6日,广元大强公司“银河金岸外墙装饰工程项目部”向广元合兴公司出具《索赔意向通知书》,内容:“根据口头约定,新建房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完毕后,支付土建工班与保温工班所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导致施工现场发生了土建工班、保温工班阻工事件,造成现场停工。事件的发生非我方原因所致,给我方带来了极其严重的影响和重大的经济损失及工期延误。为此,我方向广元合兴公司提出索赔要求。”
2019年7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广元大强公司与被告广元合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银河金岸外墙幕墙装饰工程停窝工损失4559187.65元,诉请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银河金岸外墙幕墙装饰施工合同》。
2020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0802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判决广元合兴公司向广元大强公司赔偿损失2315523.00元。该案被告不服上诉,现该案处于二审诉讼中。
二、2019年3月4日,***与侯国江订立《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告***将“其享有对天为公司(承建人)和广元合兴公司(发包人)的债权(即修建“银河金岸”中的新增房屋、保温工程、抹灰工程及工程周边零星开支的垫资款,人工工资等费用)总额2479950.50元”全部转让给侯国江。
2019年3月18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侯国江与被告广元天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受让债权207995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川0802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受让债权尚不确定,从而判决驳回侯国江的诉讼请求。
侯国江不服上诉,之后于该案二审中撤回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8民终20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
该案审理查明:2018年3月8日,该案被告向赵刚出具《委托书》,内容:“现委托赵刚为银河金岸施工员,负责对***在银河金岸所做工程量的确认签字”。
三、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及“银河金岸”项目监理单位就原告***诉称工程内容进行现场确认,三方确认工程内容为该项目部分保温层、新增三层营业用房以及大门等零星工程。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伍泓桥编制《银河金岸3月-4月完成工程量》系原告诉称工程内容。
四、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不愿对本案诉争工程内容进行造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元天为公司承建“银河金岸”工程项目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成部分工程,被告人员赵刚签认原告完工内容相关费用,之后原告向他人转让完工工程债权未果,从而酿成本案纠纷。
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本案争议事实系原告组织工人及材料、设施进行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建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特征,故确认本案争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第三人广元大强公司驻工地代表伍泓桥编制《银河金岸3月-4月完成工程量》,其就原告完工内容申请给付价款及书写《借条》借款支付原告“班组砂石、水泥款”,但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同时,第三人系与“银河金岸”开发业主订立该项目《外墙幕墙装饰施工合同》,此合同内容不包含案件系争完工内容,而且第三人明确未做本案系争完工内容及不主张价款,故原告可主张完工工程内容价款。
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及“银河金岸”项目监理单位就原告诉称工程内容进行现场确认,三方确认工程内容为该项目部分保温层、新增三层营业用房以及大门等零星工程;同时,原、被告均认可《银河金岸3月-4月完成工程量》系原告诉请完工内容,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此记载工程量系原告组织完工内容。
原告组织完工工程内容,第三人驻工地代表伍泓桥编制的《银河金岸3月-4月完成工程量》系按工程量、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被告人员赵刚审核签注意见,符合被告聘任赵刚为项目经理的职责和权限;之后,原告编制的《工程支出清单》系实际支出及工资、利润组合计价方式,被告人员赵刚审核签认,但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仅授权赵刚“负责对***在银河金岸所做工程量的确认签字”,故赵刚签认行为超出授权范围,而且此《委托书》内容与其签注在前的审核意见内容相吻合,故一审法院确认《银河金岸3月-4月完成工程量》中的计价方式。
原告完工内容编制的《银河金岸3月-4月完成工程量》,被告人员赵刚审核意见不是双方最终结算,但双方均不愿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也未围绕此审核意见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依据现场确认内容及此审核意见认定相应价款;其中,新建房报审面积516㎡与审核面积455㎡不一致,因此报审价款51.6万元相应调整为45.5万元,其余报审内容均不予调整,因此完工内容价款为152.02万元。
原告完工内容,被告通过他人帐户已给付价款40万元,原告还自认收到伍泓桥借支价款4万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已收到价款44万元;与《银河金岸3月-4月完成工程量》中的相应价款152.02万元品迭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价款108.02万元。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未付价款资金利息,因双方之间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故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辩解《银河金岸3月-4月完成工程量》对其完工内容有遗漏,但未举证,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余辩解内容,基于以上裁判观点,均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元天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8.02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从2020年8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答辩的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主张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元天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其向赵刚出具委托书,委托事项为赵刚负责对***在银河金岸所做工程量的确认签字。其后,赵刚对***所施工内容进行审核签字,系履行其职务行为,代表广元天为公司认可***所实施的工程内容。其次,一审法院组织广元天为公司、***及监理单位对***所实施的工程内容进行了确认,各方并无异议。再次,广元天为公司向***书面承诺支付款项,并向***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同时,广元大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认可上述工程系该公司所实施。以上事实表明,广元天为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对其所实施工程内容向广元天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
如前所述,赵刚代表广元天为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及计价方式进行了审核,一审法院对已完工程内容进行现场确认时,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在双方均未提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已完工程量及计价方式确认案涉工程价款,其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广元天为公司要求本院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其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元天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1.87元,由上诉人广元天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卫东
审 判 员 熊剑洪
审 判 员 程 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何萧纹
书 记 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