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大强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469459326。
法定代表人:李云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冬,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元市大强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大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0)鄂080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广元大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冬,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到庭参加询问。因广元大强公司庭后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21标段项目经理部核实并调取相关证据,于2021年3月12日组织双方通过互联网法庭进行质证,上诉人广元大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云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冬,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金参加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大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1、广元大强公司与**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提交的《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21标段项目施工合同》及附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均系复印件,《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广元大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经广元大强公司辨认系伪造的,故不能依此推定广元大强公司委托赵志平承接了蒙华MHTJ-21标段的路基附属工程,及授权赵志平向**采购材料。因**一审未提交证据原件,致广元大强公司无法对此申请司法鉴定,而一审以广元大强公司未申请鉴定为由,采信该证据认定广元大强公司授权赵志平实施承接工程及采购材料的行为,是错误的。况且,广元大强公司一审已提交一份鉴定报告证实有人私刻广元大强公司印章,冒用公司名义在湖北荆门承接工程,一审对此未予采信,也是错误的。因此,赵志平向**购买砂石料不能推定为广元大强公司购买,广元大强公司对**不负付款义务。2、**在本案一审庭前提交的一份《证明》,可证实赵志坤是四川九鼎红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红公司)的员工。经广元大强公司调查,九鼎红公司确实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路基附属劳务分包合同》(编号ZSSJ-MHTJ21-LWGC-[2017]-26号,广元大强公司一审提交复印件),其所涉施工地点与《证明》涉及的施工地点一致,进一步确定赵志坤系九鼎红公司的员工,**向赵志坤供应砂石料,实为向九鼎红公司供货。因**一审未将《证明》作为证据提交,此《证明》存在推定赵志坤系九鼎红公司员工的合理怀疑,且九鼎红公司确实在蒙华建设项目上有工程;又因广元大强公司提供的是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故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该合同原件,以证实广元大强公司的推定属实。然一审法院未调取该合同以客观公正认定事实,其将本属九鼎红公司与**之间发生的买卖业务判令广元大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明显错误。3、**一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志坤取得了广元大强公司的授权向其购买砂石料,对**通过微信与赵志坤对账确认所供砂石料的数量,广元大强公司不予认可,与其无关。4、**未提供矿产开采许可证以证明所售砂石料为其合法取得,其所主张的货款有可能为非法收益,不受法律保护。**另主张其出售的砂石料系从他人处购买,也未提交税务发票,故其售卖的砂石料数量也存疑。补充一点5、二审申请对《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土建工程MHTJ-21标段项目施工合同》附件《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广元大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于庭后补交书面申请。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一审中,**已提交广元大强公司与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广元大强公司授权赵志平为涉案工程施工而向**采购大量建筑材料。广元大强公司虽对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于此,一审采信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2、广元大强公司称因**一审未提交施工合同原件而致鉴定不能,显然不能成立。尽管**一审未提供施工合同原件,但不影响广元大强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及调取鉴定需要的检材,实为广元大强公司明知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为真而不敢申请鉴定。3、《路基附属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一审未准许调取,符合法律规定。4、《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一审中对其来源及庭前提交的原因进行了说明。广元大强公司以此推定**是向九鼎红公司供应砂石料,不能成立。5、一审证人杜某已经证明赵志坤的身份,系赵志平安排的收料人员。6、广元大强公司主张销售砂石料须具备相应的矿产开采资质,于法无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元大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13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自2020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由广元大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广元大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平代表公司与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位于湖北省荆门市的中国水电四局有限公司蒙华MHTJ-21标段路基附属工程,由赵志平负责该合同的履行、完成及与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因广元大强公司施工需要石料,赵志平与**联系购买石料,单价为块石50元/吨,黄沙120元/吨。自2017年10月底开始,**分别通过江某、杜某向广元大强公司在荆门市××石桥××××村的工地供应石料,由赵志平在现场施工管理的堂弟赵志坤等人负责收货。2018年1月24日,**雇请的员工杜某通过微信与赵志坤核对供应黄沙和块石的数量,确认供应黄沙290.4吨、块石1329.8吨,总货款101338元。后**多次索要该款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广元大强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购买石料,**提供石料后,广元大强公司予以接收,此后双方对数量进行核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广元大强公司购买、使用货物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并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诉请广元大强公司支付货款101338元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也未协议补充,广元大强公司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其未支付,并在2018年1月24日确认数量后仍未支付,现**主张其从2020年6月15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查,**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而广元大强公司并无充分证据反驳,且庭审中广元大强公司在接受法庭询问时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均以“不清楚”作答,回避或掩饰案件事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另主张的保全申请费在本案中不存在,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广元市大强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133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133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广元市大强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补充提交(2018)鄂080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08民申8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广元大强公司在蒙华××××段承接了案涉工程。
广元大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民事判决和裁定所涉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并不是赵志平,该证据不能证明广元大强公司承接了本案工程。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文书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本院(2019)鄂08民申8号民事裁定查明:“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0684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341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9月5日和10月18日,张泽宝、赵志平借用广元大强公司名义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广元大强公司参加了该案一审、二审诉讼活动,认可广元大强公司出借资质供赵志平、张泽宝承揽工程使用,赵志平、张泽宝在实际施工中以广元大强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据此,广元大强公司在已生效判决案件中认可其授权赵志平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且签约时间(2016年10月18日)与本案**提交的合同签约时间一致,足以证明广元大强公司授权赵志平承接了案涉工程,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广元大强公司补充提交《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赵志坤是九鼎红公司的员工,赵志坤是代表九鼎红公司接收砂石料,**应向九鼎红公司主张货款。
**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一审并未将此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即使该《证明》是真实的,也不能依此推定赵志坤收砂石料是履行九鼎红公司职务的行为,因为存在赵志坤同时代理赵志平和九鼎红公司的可能。
经审查,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赵志坤是九鼎红公司的员工。尽管赵志坤向他人出具的债权证明加盖有九鼎红公司的公章,但不能据此推定赵志坤是九鼎红公司的员工,至少现无证据直接证明赵志坤与九鼎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一审已提供证人杜某、江某证实赵志坤系赵志平指定的现场管理者,广元大强公司否定赵志坤与赵志平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却无证据证明。因此,对其证明主张不予采纳。
据该《证明》,广元大强公司主张九鼎红公司在蒙华建设上承接了工程。对此,本院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蒙华MHTJ-21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蒙华××××标段项目经理部)核实并调取了编号为ZSSJ-MHTJ21-LWGC-[2017]-26号路基附属劳务分包合同,证实九鼎红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广元大强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的九鼎红公司承揽工程与广元大强公司承揽的工程分属不同区间,九鼎红公司承揽的工程与**供货无关。依该合同内容,其约定的工程地点在湖北省宜城市,而**供货的工程地点在湖北省荆门市,赵志平以广元大强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地点亦是在湖北省荆门市,据此,广元大强公司仅以九鼎红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即推定**是向九鼎红公司供货,显然不能成立。
因广元大强公司二审中申请鉴定,本院亦向蒙华××××标段项目经理部核实并调取了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ZSSJ-MHTJ21-LWGC-[2016]-58号)。
对此,**无异议。广元大强公司则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该合同上广元大强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均系伪造的。
经审查,(1)上述两份合同系本院依法向蒙华××××标段项目经理部调取,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编号为ZSSJ-MHTJ21-LWGC-[2016]-58号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客观存在,广元大强公司否定其真实性,主张该合同不是其委托赵志平签订的,不能成立。理由:1.广元大强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对象并不是案涉施工合同,而是另外一份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也是赵志平以广元大强公司名义签订的,但广元大强公司并未针对案涉施工合同进行鉴定,且其发现案涉合同存在后也未通过鉴定以确定印章真伪。2.从本院(2019)鄂08民申8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看,广元大强公司在其他生效判决的案件中已认可授权赵志平代表其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事实。本案中,广元大强公司并无反驳证据推翻其之前的自认。3.广元大强公司在已审结的多起涉及赵志平的诉讼案件中主张赵志平伪造其印章签订施工合同,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3)广元大强公司二审申请对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上其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真实性予以鉴定,本院对此不予准许。理由:1.经核实,该合同在蒙华××××标段项目经理部客观存在,广元大强公司在其他生效判决案件中已认可出借资质给赵志平承接蒙华建设工程的事实,即该合同签订的事实可予认定,无需通过鉴定予以证明。至于广元大强公司是否真正授权赵志平签订该合同,系二者之间的争议,相对**而言,不能完全否定该合同的效力。2.广元大强公司一审申请鉴定,却不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其不提交的理由是**一审没有提交合同原件而无法提供检材进行鉴定。从二审核实该合同的过程看,人民法院或者鉴定机构调取该合同并不存在障碍,广元大强公司一审不提交鉴定申请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3.广元大强公司二审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的必要性,其一审放弃鉴定后二审再次申请鉴定,不符合二审准许鉴定的法定情形。
因此,对广元大强公司与中水电四局武汉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补充查明,据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四、法人授权委托书声明:广元大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云勇,现任本公司总经理职务,现授权赵志平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中国水电四局有限公司蒙华MHTJ-21标段路基附属工程施工项目的谈判、合同签订、合同的履行、完成及纠纷处理,并处理与本授权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在授权有效期内,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本公司承担,特此声明。广元大强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李云勇签字,代理人赵志平签字。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为,广元大强公司与**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广元大强公司主张,其未授权赵志平向**采购砂石料,也未授权赵志坤向**采购砂石料,**是向赵志坤出售砂石料,而赵志坤是九鼎红公司的员工,即是九鼎红公司向**采购砂石料,该业务与广元大强公司无关,其与**无买卖合同关系。
**主张系赵志平要求其向工地供应砂石料,而赵志平是广元大强公司授权施工的负责人,**已向蒙华MHTJ-21标段项目经理部核实赵志平代理人的身份,赵志平在授权范围内向**采购材料属广元大强公司的采购行为。赵志坤系赵志平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其收货及对账属履行管理者职责行为,并不能推定赵志坤是代表九鼎红公司向**采购材料。因此,广元大强公司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广元大强公司与**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1、从交易的相对方看,是赵志平向**提出供应材料的要求,而不是赵志坤。赵志平是广元大强公司在蒙华××××标段××区间附属工程的施工代理人,广元大强公司对赵志平明确授权其处理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赵志平在授权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即应认定与**交易的相对方为广元大强公司。2、**在认识购货方为广元大强公司的过程中善意且无过失。据**陈述,赵志平向其提出供货要求后,因与赵志平不熟悉,**主动向蒙华××××标段项目经理部核实了赵志平代理人的身份,并拍照留存了赵志平以广元大强公司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可见,**并非盲目认定交易相对方是赵志平,而是通过核实施工合同来确定购货人为广元大强公司,对于一个贩卖砂石料的小经营者而言,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无明显过失。3、广元大强公司自认曾授权赵志平在蒙华××××标段承接工程,但对赵志平以其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既不认可,也不向蒙华××××标段项目经理部发出声明予以撤销,其对赵志平行为的放任态度让交易相对人根本无法判断授权真实与否,交易相对人依据存在的合同判断广元大强公司为委托人,并无不当。4、**送货后交于现场管理人赵志坤收货,并与之对账,是受赵志平指示而为,并非与赵志坤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即不改变与**交易的相对人是广元大强公司。况且,广元大强公司主张案涉业务系九鼎红公司授权赵志坤与**达成,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九鼎红公司委托赵志坤采购材料,或赵志坤是九鼎红公司的员工。
因此,本案合同购货方依法应为广元大强公司,其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是否具有出售砂石料的资质,并影响合同效力。因砂石料并非禁止或许可经营的流通物,**贩卖砂石料无需获取任何行政许可经营的资质,其向广元大强公司售卖砂石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砂石料的行为有效。广元大强公司以**欠缺资质而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元大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上诉人广元市大强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王小云
审判员 马晶晶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亚芬
书记员孔德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