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舟山市南华燃料有限公司、浙江晨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902民初3294号
原告: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舟山市。
负责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南华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丁定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成,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晨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董惠青。
原告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舟山市南华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浙江晨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达公司)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莹、被告南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舟山市南华燃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与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金额为129045元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5日,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宇锦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晨达公司签订关于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加工承揽合同,后被告晨达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宇锦水泥制品公司129045元。
2015年5月4日,被告南华公司以其对宇锦水泥制品公司享有债权且宇锦水泥制品公司暂时无法清偿为由,与宇锦水泥制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宇锦水泥制品公司对被告晨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南华公司,转让金额为129045元。债权转让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
后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源通运输有限公司、舟山宇锦水泥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定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合并破产重整。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以(2015)舟定商破(预)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源通运输有限公司、舟山宇锦水泥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七家企业合并破产重整一案立案受理,并指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及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上述债权行为发生在定海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破产申请的前六个月,其实质是个别清偿,损害了宇锦水泥制品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有权对各被告的行为予以撤销。综上,原告为维护宇锦水泥制品公司及其各债权人正当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南华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情形;2、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请求撤销债权转让行为是不成立的,债权转让行为与个别清偿在法律是不同的概念,债权转让后存在不可实现性或部分不可实现性等情况,且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时,原债权人公司经营状况是良好的,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适用的前提条件;3、根据合同法第55条之规定,本案已经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撤销权消灭,因法院受理川田等七家公司破产重整立案的时间系2015年8月28日,作为管理人实际于此前就已经掌握破产企业,对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事宜应属知道,截止本案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一年的行使期限。
被告晨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舟定商破(预)字第10-1号裁定书、(2015)舟定商破(预)字第10-1号决定书,拟证明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破产重整及原告担任上述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的事实;
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转让的事实;
证据三、审计报告、欠发工资公示,拟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公司已经出现资不抵债的状况。
被告南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1、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实宇锦水泥制品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的事实,裁定书中载明的也是“初步查明”,不能作为依据,且虽法院于2015年9月9日指定震舟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但管理人实际提前进入破产企业;2、对证据二无异议;3、对证据三,1)出具审计报告的安达会计事务所是否系独立的审计机构,2)审计报告中未区分七家公司的状况,3)欠发工资系管理人制作真实性存在异议,4)宇锦水泥制品公司一直处于生产经营状态,实际不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
被告南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债权转让的相关约定;
证据二、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债权转让进行有效的通知;
证据三、补充协议,拟证明债权转让中涉及运输费的事实;
证据四、询征函、发票,拟证明原债权的总金额的事实,其中三张征询函系2014年年底前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五张增值税发票是2015年新发生的欠款。
原告对被告南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三转让金额共计2000000多元系国宏公司、宇锦水泥制品公司、宇锦公司三家公司共同所欠,本案所撤销的仅是宇锦水泥制品公司与南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且补充协议所涉的中邦集装箱公司已经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南华公司已经向集装箱公司支付运输费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只处理宇锦水泥制品公司与南华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
被告晨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据,拟证明晨达公司已经向按照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支付南华公司50000元的款项,剩余79045元未支付。
原告对被告晨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不清楚,与原告无关。
被告南华公司对被告晨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南华公司认为证据无法证明宇锦水泥制品公司在债权转让时处于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形且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时间不能作为管理人知晓该债权转让行为的时间依据,被告晨达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南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存在一定异议,被告晨达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被告南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真实、合法,但仅能证明转让债权中涉及浙江中邦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费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可以另行处理。
被告晨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认证,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晨达公司已经支付50000元予南华公司的事实。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5月4日,宇锦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南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宇锦水泥制品公司对被告晨达公司享有的129045元债权转让给被告南华公司,债权转让的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后晨达公司向南华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本院裁定受理浙江川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清偿。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舟山市国宏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舟山宇锦水泥有限公司、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宇锦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南华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在进入破产受理程序前,明知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将债权转让给个别债权人,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从而破坏破产债权公平清偿原则。另,被告南华公司、晨达公司抗辩原告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已超过一年,本院认为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该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行使期限并未作出规定,而被告南华公司、晨达公司主张撤销权适用一年行使期限的依据为合同法,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与破产法规定的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在保护对象、调整范围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不能等同适用,故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舟山市宇锦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将其对浙江晨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129045元债权转让给被告舟山市南华燃料有限公司的行为。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舟山市南华燃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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