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5064号
原告:沂南县振华轴承厂,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城迎宾大道与界青公路交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7060764539。
主要负责人:尹作勇,厂长。
诉讼代理人:聂逢学,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圣城街与兴安路交叉路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78138812C。
法定代表人:孔得涛,总经理。
被告:山东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玉清东街16070号华清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6731745071。
法定代表人:曹卫波,经理。
被告:潍坊鑫仁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与丰华路交叉口东北角正金大厦1号楼1单元1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MA3U9XUL1P。
法定代表人:高峰,经理。
被告:山东天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孙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266870830
法定代表人:王秀玲,经理。
被告:**市凯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洛城街道羊田路与富士街交叉路口向南8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Q2KL806。
法定代表人:魏海东,经理。
原告沂南县振华轴承厂(简称“振华轴承厂”)与被告**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山东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潍坊鑫仁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仁承公司”)、山东天丰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市凯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振华轴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逢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公司、五建公司、鑫仁承公司、天丰公司、凯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华轴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汇票金额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天丰公司、凯航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7日,被告**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10245820001520210917029176432,出票金额50000元整,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市支行。后山东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潍坊鑫仁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鑫仁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天丰汽贸有限公司,山东天丰汽贸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市凯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市凯航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北程杰汽车转向机制造有限公司,河北程杰汽车转向机制造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在该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后遭到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依据《票据法》规定,各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南公司、五建公司、鑫仁承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页面、拒付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7日,被告中南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10245820001520210917029176432,票据金额为50000元。票据记载内容:出票日期2021年9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8日,承兑人为中南公司,可以转让,售票人为五建公司。2021年10月12日,五建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鑫仁承公司。同年10月18日,鑫仁承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天丰公司。同日,天丰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凯航公司。同年12月13日,凯航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河北程杰汽车转向机制造有限公司。同年12月17日,河北程杰汽车转向机制造有限公司将票据转让给原告振华轴承厂。后原告提示付款未果。现涉案电子票据的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要求三被告中南公司、五建公司、鑫仁承公司支付票面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除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持票人还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自汇票金额到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亦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天丰公司、凯航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南公司、五建公司、鑫仁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持票人主张三被告连带清偿汇票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鑫仁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沂南振华轴承厂支付汇票金额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申请费55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鑫仁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郝廷升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志芳
书 记 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