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晓兵诉被告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马边雨田磷电有限公司、宜都市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姜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撤诉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27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乐民初字第45-2号
原告:刘晓兵,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建林,男,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崇兵,男,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22号,组织机构代码:17760345-6。
法定代表人:龚祖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涛,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浦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马边雨田磷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东关大道3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471171-4.
法定代表人:沈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四川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高坝洲镇机电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272587-1。
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维斌,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山,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维斌,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晓兵诉被告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马边雨田磷电有限公司、宜都市祥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姜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晓兵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刘晓兵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晓兵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0元,由原告刘晓兵负担。
审判长 易晓芸
审判员 张开运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童渝婷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