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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11民初218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民和县川口镇**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县川垣新区。 原告**与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53880元,逾期付款利息2848.23元(并从2022年12月14日后以欠付货款538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付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暂合计5672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于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53880元的水泥、洗沙和石子。2021年12月3日经对账,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了上述欠款,并承诺在一个月内结清。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该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为***升商贸有限公司、兰州隆煜商贸有限公司,但**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9元,减半收取6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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