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三建宏裕建设有限公司

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02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民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新宁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合规管理部员工。 原审被告:***,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青022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民和县人民法院(2018)青022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被申请人***。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表明:2017年5月被申请人民和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民和县大庄乡大庄村村委会办公楼,后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工作。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时,***虽辩称该办公楼的修建承包方是民和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其受该公司的委托进行管理,故在修建办公楼的过程中所从事的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以此来免除个人责任。但根据全案分析,民和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没有劳务方面的资质,却将大庄乡大庄村村委会办公楼建设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导致双方所签的劳务合同及其后的从合同均归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受伤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确定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时,却将被申请人***遗漏,明显有违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被申请人***有重大过失。从再审申请人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所搭建的脚手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事前也曾提醒包括***在内的施工人员,但***等人却拒绝***的安全提醒,肆意而为,致使本次事故发生,以上事实足以表明,再审申请人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另外,***系成年人,理应意识到其随意搭建脚手架的作为行为可能会发生致人损害的严重后果,但因其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预见致使本次安全事故发生,故应适当减轻***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上述分析,被申请人***将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作为被告提起必要共同诉讼,***与民和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与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均有利害关系。原审在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时,却允许***作为民和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应诉,此举明显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实质,于法于理均不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遗漏被告、程序违法、忽视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特提请再审。 被申请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 被申请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是民和三建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其代表三建公司签订协议,一审法院判决三建公司承担责任正确,再审申请人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保险金6万元,我们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次再审申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判决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放弃上诉权。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对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各被告承担责任时遗漏被申请人***及***作为民和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程序违法的理由,***作为民和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与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承包协议书是代表民和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涉案事故应由三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重大过失的理由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如无法提交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各被告赔偿责任的划分均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贾 新 审 判 员 幸定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白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