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三建宏裕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222民初1246号 原告:***,男,生于1987年2月15日,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6年11月01日,回族,住青海省民和县。 被告:***,男,生于1968年7月16日,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4年10月21日,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县。 被告:***,男,生于1985年5月6日,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县。 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住所地:民和县川口镇**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6年11月01日,回族,住青海省民和县。 被告: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总堡乡总垣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新宁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和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民和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457元、误工费142天×220元/天=31240元、护理费37天×150元/天=5550元、交通费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2×50)元=3700元、营养费37天×30元=1110元、残疾赔偿金9462×20(年)×30%=56772元、鉴定费3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年)×9903元÷2=59418元,合计285067元;2、依法判令7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60000元、误工费160天×220元=35200元、护理费50天×150元=7500元、营养费50天×30元=1500元,以上共计104200元,合计3883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将原告以日工资220元雇佣到民和三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后分包劳务作业到民和县大庄乡大庄村村委会办公楼工地务工,10月29日时,因被告提供的设施防护措施不当,致使原告从正在作业的脚手架上摔落,造成原告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后送到民和县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因伤情严重转至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4日,共计37天,花去医疗费122457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务工、陪护、营养等各项损失近28万元。出院后原告委托青海昆仑***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因损伤所致的二次手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了***定,该中心做出(2018)临鉴字第84号《***定意见书》,认定:(一)原告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底3及4指骨第1/2节指间关节脱位等,构成八级伤残。(二)原告右侧颅骨缺损,今后行颅骨修补术,产生费用约40000-45000元。(三)二次手术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青海省人民医院对二次手术费用确定为50000-60000元。现各被告拒绝对原告的上述损伤进行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和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各被告雇佣后受伤住院治疗37天的事实。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21张,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22457元。 证据三、往返车票30张,拟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车费1460元。 证据四、***定报告意见书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二次手术需误工期90-180天,护理期30-60天,营养期30-60天。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为3362元。 证据六、青海省人民医院二次手术预计花费医疗费用估算单1张,拟证明原告二次手术需花费60000元。 证据七、原告子女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有一个7岁被抚养人。 证据八、红古海石湾嘉盛建材厂工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在原告事故发生之前工资为5000-6000元。 被告***辩称:民和县大庄乡大庄村村委会办公楼的修建承包方是民和县三建公司,我授三建公司的委托进行管理,在修建该办公楼的过程中所从事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及彦才劳务公司共同辩称:此工程是我个人承包的,而且也不是从民和县三建公司处承包,是从被告***私人手中承包,我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并且在施工过程中也叮嘱工人要注意施工安全,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另原告护理费用计算不合理、伤残赔偿金标准不应按其个人鉴定的八级等级计算,应按保险公司鉴定的十级等级计算。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52000元。故我及公司再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该工程是以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不按规定,违章操作,发生的事故由乙方承担,由原告或乙方自行承担。 证据二、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公司有资质承包该工程。 证据三、垫付的医药费收条1张,拟证明为原告垫付52000元医药费的事实。 证据四、照片1张,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劝阻了原告该行为,劝阻无效后拍照为证。 被告***辩称:此工程是我从民***公司包出的活,又转包给了被告***,因此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经人介绍去干的活,我们也仅提供劳动力,没有自己的工程设备,施工时所用脚手架都是工地上的,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将原告拉到医院进行救治,而且垫付了医疗费16572.58元。现我愿意服从法庭裁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医药费单据2张,拟证明为原告垫付16572.58元医药费的事实。 被告民和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以下简称民和三建公司):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民***劳务公司,且发生事故后我以民和县三建公司的名义垫付了106000元的医疗费,民和县三建公司也为施工人员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民和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和县三建建筑公司委托书1份,拟证明其一切行为是公司授权。 证据二、民和县三建公司垫付的106000元的欠条2张。拟证明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共计106000元。 证据三、合同书1份,拟证明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证据四、保险合同单1份,拟证明民和三建建筑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受伤的事实,但需要民和三建公司提供保险合同和劳动合同等证据,来确保保险人的身份。在确保原告是保险人的身份后愿支付医疗费最高3万、十级伤残等级的伤残费用3万,共计6万。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青海科研***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该公司垫付了鉴定费1550元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无异议证据,本院均当庭予以了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因该鉴定结论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青海科研***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自行委托所鉴定的鉴定结论不予却认。但对二次手术的误工期和营养期因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七及证据八被告方均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却认。被告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因缺乏合法性,不予确认,所提供的证据四,该证据只能证明现场概貌,无法证明被告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的对原告进行了安全嘱托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被告民和三建公司承建民和县大庄乡大庄村村委会办公楼,期间该公司实际施工负责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2日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将原告以日工资220元雇佣,10月29日,原告在作业时,因所搭建的脚手架木板不规范而滑落,从脚手架上摔落,造成原告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后送到民和县人民医院急诊,因伤情严重转至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4日,共计37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开放性脑颅损伤,原发脑干伤,多发脑挫伤,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等”。共花去医疗费127029.58元。其中被告三建公司垫付54000元,被告彦才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垫付52000元,被告***垫付16572.58元。出院后原告委托青海昆仑***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该中心以青昆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4号做出《***定意见书》,鉴定认定:(一)原告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底3及4指骨第1/2节指间关节脱位等,构成八级伤残。(二)原告右侧颅骨缺损,今后行颅骨修补术,产生费用约40000-45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定费3362元。青海省人民医院对二次手术产生费用确定50000-60000元。 另查明,被告民和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青海科研***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定费15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有严格限定,对工程转包或分包。本案中被告民和三建公司违反国家对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对承建工程违法发包,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主合同无效,因主合同引发的从合同亦属无效。故被告***与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亦属无效。我国法律规定,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管理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首先被告***作为直接雇主,明知自己没有劳务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却雇佣原告从事工程的外保温装饰,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明知被告***没有劳务施工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明知自己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承包该工程,并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工程总发包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明知承包人被告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无施工设备的个人,却不加以制止,而是听之任之,酿成本案的发生。上述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对酿成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原告作为雇工仅凭自己的劳动力获取工资,依照法律规定雇工只有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原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有效证据,故辩解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在本案中所从事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公司行为。但在承包和转包合同中均以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行事。故本次事故应由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原告的系十级伤残,尚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和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总额为3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应替被告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457元,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包括被告***垫付的4572.58元的医疗费。误工费应从受伤至定残之日即345天×80元=27600元;护理费为37天×80元=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111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460元较合理;营养费应为1350元;伤残赔偿金应以***定所鉴定的十级伤残计算即8664元×20×10%=17328元;今后治疗费参照医疗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50000元较宜;今后治疗期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酌定为140日、50日、50日为宜。即误工费140天×80元=11200元;护理费50天×80元=4000元;营养费50天×30元=1500元;鉴定费3362+1550=491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5537.5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5537.58元,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赔偿245537.58×55%=135045.67元(包括已垫付的54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代为三建公司赔偿60000元;被告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赔偿245537.58×25%=61384.40元(包括已垫付的52000元)。被告***赔偿245537.58×15%=36830.5元(包括已垫付的16572.58元)。被告***赔偿245537.58×5%=122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6元,鉴定费4912元,共计11808元,原告负担5008元,被告第三建筑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民和县彦才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