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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青02执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58年4月9日出生,住青海省民和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出生,住青海省民和县。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0年5月18日出生,住青海省民和县。 被执行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 法定代表人王天创,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或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的银行存款799784.33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 山 审判员   *** 二0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