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04民初3754号
原告天津市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王歆怡,被告中建二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施工照片、施工图或工程进度单、工程量核算单等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进行施工的证据,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亦属于间接证据,且内容并未对涉案合同的进程予以说明,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原告作为分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星城四期公建项目栏杆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星城四期项目工程栏杆及扶手;分包合同价款29574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竣工。庭审中,经双方当庭核实对账,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1408元,且向本院提交星城项目三期的银行电子汇款回单和发票,以及星城项目四期的银行托收凭证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用以证明本案涉诉合同原告按照与被告核定后金额开具了发票。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原告就上述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即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
驳回原告天津市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3元,减半收取计3501.5元,由原告天津市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萍
书记员  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