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津南区楚天宏盛石材经营部与天津市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津0112民初4276号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楚天宏盛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楚天宏盛经营部)与被告天津市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天宏盛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到庭参加诉讼,四达公司经传票传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楚天宏盛经营部与***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楚天宏盛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收到其提供的石材并用于涉案的四个项目中,并确认货款数额。经核算,货款总计237241+366465+483368+293640=1380714元。楚天宏盛经营部认可已经收到货款770000元,并同意让免30714元,故***尚欠楚天宏盛经营部货款580000元。且,楚天宏盛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认可欠款580000元,并同意付款。故楚天宏盛经营部要求***支付货款58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楚天宏盛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承诺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于2019年底付清。***未按照其承诺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自应付款日的次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楚天宏盛经营部要求其以欠款数额为基数,分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故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应以此时间点作出调整。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5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四达公司是否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首先,楚天宏盛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挂靠四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即使存在挂靠关系,因在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并不需要买受资质,所以***是否与四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中的相对人的确定,楚天宏盛经营部要求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次,楚天宏盛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是以四达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的石材;楚天宏盛经营部提交的由***签字的结算清单、欠条中均未体现出四达公司的字样;楚天宏盛经营部收到的货款也不是四达公司支付的;楚天宏盛所称的四达公司为段鹏出具的委托书、载明了***为经理的招投标合同,均是其在买卖关系发生后,或本案诉讼阶段才见到,并不是在买卖业务关系建立之初即见到,并使得楚天宏盛经营部据此相信***是代表四达公司购买石材,因此,本案中,***与四达公司之间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楚天宏盛经营部要求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再次,即使段鹏所持有的四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系真实的,楚天宏盛经营部明知段鹏系***雇佣,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与***建立的,故应视为楚天宏盛经营部明知段鹏的行为系代表***作出,而非代表四达公司。另,涉案货物用于四个项目,段鹏所持的委托书即使真实,其受托范围也仅限于其中的一个项目。楚天宏盛经营部认可在段鹏出具汇总表后收到的货款数额,超过段鹏确认的欠款数额,可以视为该项目的款项已经结清,楚天宏盛经营部要求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楚天宏盛经营部称,2015年至2017年期间,***挂靠四达公司承揽工程,并与楚天宏盛经营部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由楚天宏盛经营部向其承揽的40号地项目,××巷××期、二期、三期项目,六和国际售楼处项目提供石材。后,***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万科民和巷三期项目所用石材的货款数额为237241元,××巷××期一至一期二项目所用石材的货款数额为483368元,40号地项目所用石材的货款数额为366465元,六和国际售楼处项目所用石材的货款数额额为293640元。2018年4月29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江天洪石材款580000元,并定于2018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各支付100000元,其他款项于2019年结清。 另查明,楚天宏盛经营部认可已收到的货款数额为770000元,其中在2016年12月5日后收到货款300000元。楚天宏盛经营同意部在总货款的基础上优惠(让免)货款30714元。 再查明,楚天宏盛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江天洪系其经营者。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楚天宏盛石材经营部货款5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5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津南区楚天宏盛石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好 审判员 闵 杰 审判员 王丽清
书记员 白亚鑫